(2016)桂0122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仕明与黄巨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仕明,黄巨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1998号原告:韦仕明,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被告:黄巨斌,男,1953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原告韦仕明与被告黄巨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7日,被告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四轮电动车从小陆往武鸣方向行驶时,遇原告驾驶桂A×××××小车从武鸣往两江方向行驶,被告不按交规让行,造成两车发生碰撞,原告车头右侧严重损坏。当日武鸣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不按交通规则让行,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维修店鉴定维修费4000余元。经跟被告协商赔偿4000元,由于被告无钱支付维修费,经和被告协议,被告自愿用电动四轮车做抵押,三天之内被告拿4000元来支付维修费,三天之后不来处理原告有权变卖电动车,但到现在被告一直不来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4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双方达成的协议;3、维修费用的收款收据。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达成的协议及维修费用的收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维修费用,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巨斌赔偿原告韦仕明车辆维修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巨斌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息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