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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4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彦春与段玉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春,段玉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147号原告:王彦春,男,1965年9月1日生,汉族,住阜平县。被告:段玉社,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住阜平县,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原告王彦春与被告段玉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因被告段玉社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被羁押,于2016年6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9月28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春、被告段玉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阜平县阜平镇居民,2014年12月31日,被告段玉社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壹拾万元(10万元),期限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分。截止到2016年1月22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未果。段玉社辩称,借条属实,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3分利息,利息我还到了2015年7月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段玉社因急需资金周转向王彦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彦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分。段玉社偿还利息到2015年7月,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段玉社向王彦春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段玉社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玉社向原告王彦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段玉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胜玉审判员  贾瑞涛审判员  耿 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珅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