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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长沙中大铁道工程公司与訾国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中大铁道工程公司,訾国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1528号原告:长沙中大铁道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海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訾国安,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明,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中大铁道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诉被告訾国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丰、被告訾国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被告提出的:1、原告支付被告欠付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115277.24元和25%的补偿金28819.31元;2、原告补缴被告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工伤赔偿仲裁结束给付截止之日期间的五险一金;3、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584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97056元,陪护费用9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84元,合计470112.5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该案《鉴定结论书》于2016年3月22日才送达原告,尚未生效,依据错误。二、停工留薪期错误,被告的医疗期仅为28-56日。三、裁决书作出的原告支付被告伤残津贴的裁决属超请求裁决。四、被告月工资标准应当参照湖南省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赔偿基数。五、被告的护理费计算错误,其主张的五险一金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被告訾国安辩称,原、被告开庭时间是2016年2月24日,开庭的时候仲裁员已经向原告送达鉴定结论书,原告应该在2016年3月4日之前再次申请。仲裁书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原告訾国安进入被告中大公司处承包的长株潭城际铁路贺家冲隧道工地工作,约定月工资3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3日,訾国安在工作过程中操作搅拌机致右手受伤,右手手指均被切除,并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3日出院。2015年5月4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訾国安为工伤。2015年9月24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訾国安的伤情的鉴定结果为五级伤残。但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将株劳鉴2015年1882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时送达给中大公司,直至2016年3月22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直接向中大公司送达。2016年3月31日,中大公司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了中大公司的再次鉴定申请。另查明,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訾国安的申请,于2016年3月1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书裁决如下:中大公司支付訾国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600元、在岗工资1324.14元、停工留薪待遇43200元、伤残津贴47880元、鉴定费884元、护理费3700元,合计377788.14元。2016年7月,訾国安对中大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同意。随后,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了中大公司和訾国安于2016年10月14日到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訾国安无故未参加。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征询了以下问题:一、中大公司提出的关于訾国安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是否尚在鉴定过程中,何时可以作出鉴定结论书;二、如因当事人原因导致鉴定不能进行,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如何处理。2016年11月2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后,多次通知用人单位陪同工伤职工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参加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訾国安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中大公司对被告訾国安在本案中的损伤为工伤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訾国安的损伤是否构成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间、訾国安的工资标准以及护理费的支付标准。关于訾国安的工伤中的伤残等级。鉴于訾国安的右手手指在工作中被切除,尚无证据否认株劳鉴2015年1882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訾国安的伤残构成五级的标准,本院参照株劳鉴2015年1882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訾国安的伤残构成五级。关于訾国安的停工留薪期。结合中大公司主张的28-56日和相关规章,本院认定为2个月。关于訾国安的护理费支付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日23元计算护理费不符合目前市场行情,本院确定为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综上,中大公司应支付訾国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3600元×1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400元(3600元×2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600元(3600元×36)、在岗工资为1324.14元(3600元÷21.75×8),停工留薪待遇为7200元(3600元×2)、护理费为3700元(100元×37)。鉴于訾国安未能按照约定参与中大公司申请的第二次劳动能力鉴定,本院对訾国安要求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长沙中大铁道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訾国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二、由原告长沙中大铁道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訾国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400元;三、由原告长沙中大铁道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訾国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600元;四、由原告长沙中大铁道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訾国安工资及停工留薪待遇合计8524.14元;五、由原告长沙中大铁道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訾国安护理费3700元;六、驳回原告长沙中大铁道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中大铁道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娅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