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执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娟,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02执16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娟,女,1968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娟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蕉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目前难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伏棉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黄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晓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