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0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亚运与耿兴龙、李向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运,耿兴龙,李向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583号原告:孙亚运,男,1990年9月6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洁,江阴市南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兴龙,男,1987年12月14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李向南,女,1988年2月4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孙亚运与被告耿兴龙、李向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洁,被告耿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亚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耿兴龙、李向南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耿兴龙、李向南承担。事实和理由:耿兴龙因生意投资需要,在2014年4月21日向他借款50000元,当时他没有要求耿兴龙写借条,后耿兴龙因家中有事在2014年12月21日又向他借款50000元时,他要求耿兴龙把之前借的50000元补写了借条,耿兴龙在当天的中午补写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下午他再次出借给耿兴龙50000元的时候,耿兴龙又写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在2014年12月24日耿兴龙又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他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嗣后,他多次催要,耿兴龙总是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至今不肯归还借款。又因李向南与耿兴龙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耿兴龙与李向南共同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耿兴龙辩称,1、借条均是他出具的,但他仅于2014年1月曾向孙亚运借款5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另外70000元是因为他与孙亚运合作对外从事放贷业务,因后来找不到借款人,借款也无法收回,而孙亚运的父母对其进行查账,为了应付孙亚运的父母他便又出具了另外的金额合计为70000元的两张借条。之所以他会出具借条给孙亚运,一方面是因为孙亚运父母在查孙亚运的账,他与孙亚运的关系较好,另一方面是因为他与孙亚运对外放贷无法收回的情况他也负有一定的责任。2、借款后他已向孙亚运先后归还了26600元,其中支付宝转账21600元,通过ATM转账5000元,现他尚欠孙亚运23400元。孙亚运起诉的债务中部分是属于他出借在外面的,并非是他的借款,他现正在催要借款,催要到以后他会归还给孙亚运的。3、李向南对于他向孙亚运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涉案借款中的部分借款属于他的个人借款,李向南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向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耿兴龙向孙亚运借款50000元后于2014年12月21日补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因家里有事向孙亚运借现金伍万整(50000),借款时间2014.12.21到2015.1.30之前全部还清。耿兴龙2014.12.21”。另耿兴龙又于2014年12月期间向孙亚运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孙亚运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时间:2014.12.21-2015.1.30承诺在此时间内还清耿兴龙2014.12.21”,“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孙亚运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时间:2014.12.24-2015.1.30承诺在此之间内还清耿兴龙2014.12.24”。2016年8月4日,孙亚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耿兴龙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孙亚运以本案借款发生在李向南与耿兴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向南应当与耿兴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要求追加李向南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李向南与耿兴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在本案审理中,耿兴龙向本院提供了支付宝转账记录(分别为2014年1月22日支付5000元、2014年5月17日支付2000元、2014年6月14日支付3000元、2014年6月17日支付800元、2014年6月22日支付3000元、2014年11月20日支付2000元、2014年12月6日支付300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5000元、2015年1月27日支付500元,共计21600元)并向本院陈述“他向孙亚运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期间,该部分转账记录均属于还款,此外他于2014年1月29日还通过ATM转账给了孙亚运5000元,也属于还款,但是该转账记录没有相应的凭据”,对此,孙亚运向本院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支付宝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他也收到了该部分款项,但他与耿兴龙之间的资金往来较多,耿兴龙偿还的并非是本案所涉借款,而且其提供的大部分转账时间在耿兴龙出具借条之前,不应当在本案中扣除,对于耿兴龙出具借条以后的两笔转账记录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耿兴龙陈述的2014年1月29日通过ATM转账给支付了5000元,时间较远,他已经记不清了,即使该笔转账属实,由于发生在出具涉案借条之前,与本案借款无关”。上述事实,有孙亚运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耿兴龙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本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孙亚运代理人、耿兴龙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亚运与耿兴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耿兴龙辩称他仅向孙亚运借过50000元,其余金额为70000元的两份借条是为了应付孙亚运父母查账而出具给孙亚运的,对此孙亚运则不予认可,而耿兴龙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于耿兴龙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耿兴龙向孙亚运借款120000元,有孙亚运提供的借条以及孙亚运、耿兴龙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耿兴龙辩称在借款后他已向孙亚运归还了借款266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耿兴龙21600元的证据,孙亚运认为耿兴龙在出具涉案借条前的转账属于他跟耿兴龙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结合借条的形成过程、耿兴龙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孙亚运的时间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耿兴龙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7日分别支付给孙亚运的5000元及500元应在涉案借款中扣除,其他转账记录由于发生在耿兴龙出具借条之前,且孙亚运又不予认可,故不应在本案借款中扣除。对于尚欠的借款114500元(120000元-5000元-500元)耿兴龙应负偿还之责,故本院对于孙亚运要求耿兴龙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114500元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耿兴龙向孙亚运的借款发生在李向南与耿兴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耿兴龙辩称李向南对于他向孙亚运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涉案借款中的部分借款属于他的个人借款,李向南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李向南与耿兴龙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孙亚运与耿兴龙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耿兴龙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李向南与耿兴龙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孙亚运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耿兴龙与李向南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于孙亚运要求李向南对耿兴龙应付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向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耿兴龙、李向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亚运借款114500元。二、驳回孙亚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孙亚运已预交),由孙亚运负担62元;由耿兴龙、李向南负担12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孙亚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冯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正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