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项文连与王贤华、王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文连,王贤华,王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615号原告:项文连,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贤华,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王玉林,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项文连为与被告王贤华、王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王贤华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2日开始,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8厘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文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华、王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2日,被告王贤华向原告项文连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王玉林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温万达信贷第201510120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止),借款分12期还,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1日。被告王玉林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项文连于2015年10月14日将借款本金3万元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王贤华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至今,被告王贤华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项文连为与被告王贤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贤华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玉林自愿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贤华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文连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玉林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贤华追偿。三、驳回原告项文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王贤华、王玉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