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吴鸿浩、卓根菊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吴鸿浩,卓根菊,资阳市雁江区传友木材经营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3223号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兰,女,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郭静,女,198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吴鸿浩,男,汉族,1982年5月6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卓根菊,女,汉族,1959年10月8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传友木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地区资阳市城西市场,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者:卓根菊吴鸿浩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吴鸿浩、卓根菊、资阳市雁江区传友木材经营部金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兰、郭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鸿浩、卓根菊、资阳市雁江区传友木材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鸿浩于2013年2月6日向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侯家坪分理处申请借款,以被告卓根菊及吴鸿浩共同经营的权属资阳市传友木材经营部的营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吴鸿浩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侯家坪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2月5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三被告提供产权登记在资阳市传友木材经营部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狮子村五社的营业用房【产权证号:2002-0××521,国土证号:2002-**××43】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20130206××××2)。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经逾期,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包括原告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同第二条)借款期限(合同第四条)、借款的利率和罚息(合同第六条)、提前收回贷款条件(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二款)、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该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约定管辖(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一款)。证据3、借款借据,原告按约支付了借贷款项。证据4、《抵押合同》,证明抵押权利义务关系、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抵押合同第二条)、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的实现债权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该费用包括律师费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合同第三条)。证据5、抵押担保物的权属证书及他项权证书,抵押担保物的实际情况包括面积、地理位置、权属证书等。证据6、被告未结清-还款明细,被告拖欠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卓根菊及吴鸿浩系夫妻。被告吴鸿浩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所属侯家坪分理处申请借款,以被告卓根菊及吴鸿浩共同经营的权属资阳市传友木材经营部的营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吴鸿浩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侯家坪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2月5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三被告提供产权登记在资阳市传友木材经营部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狮子村五社的营业用房【产权证号:2002-005××1,国土证号:2002-**××43】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20130206××××2)。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经逾期,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0月25日,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之前的利息、逾期罚息共88931.62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吴鸿浩、卓根菊、资阳市雁江区传友木材经营部分别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以及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鸿浩、卓根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罚息(2016年10月25日前欠原告的利息、逾期罚息共88931.62元;从2016年10月25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罚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止)。二、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传友木材经营部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狮子村五社的营业用房,产权证号:2002-005××1,国土证号:2002-1**××3)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吴鸿浩、卓根菊、资阳市雁江区传友木材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