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4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亚锦与潘严、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电白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锦,潘严,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电白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民初1188号原告(反诉被告):陈亚锦,男,194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严,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电白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号。负责人:蔡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佐,该公司安全股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华,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亚锦诉被告潘严、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电白运输分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交投电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人保茂名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交投电白分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陈亚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被告交投电白分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佐、人保茂名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亚锦起诉称,2016年4月9日,原告陈亚锦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湛江市××××区海湾大桥连接线由海湾大桥往吴川方向行驶,行驶至海湾大桥连接线美居中心路段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同向由被告潘严驾驶的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陈亚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经勘查认定,陈亚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交投电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医院和解放军四二二医院进行救治。入院后被诊断为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并气胸形成,双肺挫裂,右侧锁骨骨折,左侧内裸骨骨折,左侧第2-7及右侧第5、7肋骨骨折。7月21日,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内裸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后续拆除右锁骨、左侧第4-7肋骨及左内踝钢板、螺钉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2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严、交投电白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65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护理费19400元、误工费18283.21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2741.58元、后期器具治疗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159653.8元;2、判令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对上述赔款,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范围内赔偿39653.8元给原告;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反诉被告)陈亚锦提出增加住宿费26190元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反诉被告)陈亚锦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反诉原告)交投电白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陈亚锦有意逃避一部分事故直接损失78650元的赔偿责任。其中答辩人在事故中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7000元,答辩人的车辆维修费为1650元。2、原告请求责任不清,赔偿请求重复,应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3、伤残等级是否合理,由法院裁定。4、原告请求的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器具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均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交投电白分公司并反诉称,事故发生后,陈亚锦被送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解放军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交投电白分公司为陈亚锦垫付了77000元。此事故中,交投电白分公司所有的车辆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遭到了损坏。损失由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核定,由电白县三角林兴汽车钣金修配厂修复并已投入生产。故反诉请求:1、陈亚锦退还反诉人为其垫付的住院治疗费77000元;2、判令陈亚锦按责任赔偿反诉人车辆维修费1155元,诉讼费由陈亚锦负担。针对原告(反诉被告)陈亚锦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答辩称,1、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点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3、答辩人不承担法医鉴定费;4、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误工费缺乏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过高,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潘严不予答辩。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交投电白分公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陈亚锦答辩称,1、陈亚锦的医疗费为129039.71元,减除交强险10000元,剩余119039.71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反诉人应承担35711.91元,故陈亚锦只需返还反诉人41288.09元,由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直接返还给反诉人。2、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交投电白分公司的反诉没有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陈亚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潘严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K×××××的车辆所有人是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电白运输分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K×××××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4-8、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综合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坡头区人们医院和422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共1108654.69元,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陈亚锦右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内裸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后续拆除右锁骨、左侧第4-7肋骨及左内踝钢板、螺钉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20000元的事实;10、租约,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在深圳,并在深圳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事故的赔偿计算标准应按深圳的标准去计算的事实;11、房租,水、电费收据,证明事实同证据10;12、深圳市居住证,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深圳亦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在计算原告的赔偿标准时应按照深圳的标准计算的事实;13、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进行伤残司法鉴定花费法院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14、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属于家庭户口,居民户口的范畴,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计算。被告(反诉原告)交投电白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潘严是驾驶粤K×××××大客车的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亚锦是摩托车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亚锦受伤和两车辆损坏,茂名交运集团电白运输分公司是粤K×××××的所有人,陈亚锦是摩托车司机的事实;3、行驶证,以证明KS1528大客车车属单位和证件有效的事实;4-5、保险单,以证明KS1528大客车在人保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6、维修发票,以证明KS1528大客车在事故发生后的修复实际费用为1650元,KS1528大客车的维修费用由被告二全额支付的事实;7、价格鉴定书,以证明KS1528大客车车辆损失是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结论书,是按法律程序进行定损,是合法有效的;8、医疗住院收据票据,以证明该事故造成摩托车司机陈亚锦受伤,在422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08339.71元的事实;9、第四二二预交凭据,以证明被告二在422医院为原告陈亚锦支付了住院治疗费77000元的事实;10、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账单,以证明原告在422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的预付款中的唯一的一笔5000元预付款,是由被告二预交,证明被告二为原告垫付金额77000元的事实;11、第四二二医院预交金凭证,证明原告在422医院支付的住院治疗费只有31339.71元,被告垫付金额为77000元的事实。被告潘严在举证期限内未予举证。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予举证。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坡头大队的事故卷宗,以证实事故的处理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交投电白分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陈亚锦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证据1-9无异议;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租约是陈亚锦和钟少芳签订,是没有法律效果的,租房应该通过当地部门登记出租,且租赁应该交纳税务,这份证据没有完税证明,没有社区证明,不具备真实性;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普通收据,不是电力和供水部门的出具,收款人不是房主,收款人与房主不是同一人,收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关联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发出的居住证是2012年,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不一定在深圳从事工作或居住,发生事故可能居住在农村;证据13-14无异议。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陈亚锦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证据1-8无异议;证据9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不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鉴定机构所做,所鉴定的意见未经过认可,鉴定的时候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证据10-11的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租约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登记备案,租约合同的房屋是否是业主,是否可以出租,合同上写明的家具是否真实存在无法证实,合同约定2015年8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对方提供的收据只是一张2015年8月31日号,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深圳有稳定的收入;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的签证时间是2012年的,按正常的居住是一年的时间,很明显已经过期,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在深圳工作,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工作或居住,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坡头农村居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为68岁,一般情况是会回到农村休养,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稳定的收入,在计算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2016年7月31日发出,在事故发生时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反诉被告)陈亚锦对被告(反诉原告)交投电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证据1-6无异议;证据7发票只能说明维修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证据10-12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垫付了7.2万元。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交投电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证据1-6无异议;证据7-8维修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9-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上述所述的内容,在这些费用是被告二主动支付和垫付,对其垫付超出的部分可以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与保险公司无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事故卷宗,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陈亚锦提供的证据1-8、证据13-14,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不足以证明陈亚锦租住在深圳市福永新和五区8巷9号601房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深圳市居住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交投电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6,陈亚锦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7-8,是车辆的定损报告及维修发票,应予认定;证据9-12,足以证明了交投电白分公司垫付了77000元的事实,应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陈亚锦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湛江市××××区海湾大桥连接线由海湾大桥往吴川方向行驶,行驶至海湾大桥连接线美居中心路段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同向由被告潘严驾驶的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陈亚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经勘查认定,陈亚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变更车道左转弯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交通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严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的交通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亚锦先后被送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医院和解放军四二二医院进行救治。入院后被诊断为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并气胸形成,双肺挫裂,右侧锁骨骨折,左侧内裸骨骨折,左侧第2-7及右侧第5、7肋骨骨折。其中在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97天,医疗费108339.71元(其中交投电白分公司垫付了7700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7月21日,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陈亚锦右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内裸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后续拆除右锁骨、左侧第4-7肋骨及左内踝钢板、螺钉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20000元。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反诉原告)交投电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潘严是交投电白分公司所雇用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履行职务。事故车辆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经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格为1650元,并已修复,修复费用为1650元。原告(反诉被告)陈亚锦是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陈亚锦可以请求侵权人即被告潘严予以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正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反诉被告)陈亚锦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8339.71元(其中交投电白分公司垫付了77000元);2、护理费194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原告请求按每人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00元/天×97天×2人=19400元,被告认为护理人员为陈亚锦的家人,应按农业收入计算,因陈亚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以护工标准予以支持;3、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以100元/天计算97天;5、残疾赔偿金95581.75元,因陈亚锦为城镇居民,现年69岁,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计算11年,为34757元/年×11年×25%=95581.75元,陈亚锦代理人认为陈亚锦居住在深圳,应按照深圳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虽然陈亚锦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但考虑其在事故中有更大的过错,酌情支持;7、司法鉴定费24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8项共款272421.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陈亚锦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应由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由于交投电白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潘严是该公司员工,故被告潘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10833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38039.71元,由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下的128039.71元,由陈亚锦自己负担70%,即89627.80元,潘严负担30%,即38411.91元,由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其中护理费19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558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31981.75元,由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赔偿110000元,不足的21981.75元,由陈亚锦自己负担70%,即15387.23元,潘严负担30%,即6594.52元,由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陈亚锦自己负担70%,即1680元,潘严负担30%,即720元。故陈亚锦应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38411.91元+110000元+6594.52元+720元=165726.43元,减除交投电白分公司垫付的77000元,余下88726.43元,由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予以赔偿。而被告(反诉原告)所垫付的77000元,应根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返还,故对其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已经经价格评估公司评估,并取得修理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1650元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而陈亚锦没有为粤K×××××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交投电白分公司按照70%请求陈亚锦赔偿1155元,本院予以支持。陈亚锦已年近古稀,未能提供其工作证明,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陈亚锦并非不能住院,且未能提供住宿费的票据,对其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辩称,陈亚锦原属农业人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陈亚锦提供的户籍证明显示其是1997年11月4日迁入户口,且在深圳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陈亚锦赔偿88726.4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陈亚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电白运输分公司赔偿115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亚锦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电白运输分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元、反诉费8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亚锦负担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电白运输分公司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敏 志代理审判员 邓 华代理审判员 杨 振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世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