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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9财保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颜金花与董洋洋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金花,董洋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9财保5号之一申请人:颜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被申请人:董洋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申请人颜金花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董洋洋名下的车牌号为桂A×××××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进行查封,保全范围在50000元以内。担保人李荣自愿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邕宁支行开立的银行卡(卡号:62×××27)内的存款50000元,为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颜金花因与被申请人董洋洋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可能给申请人的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担保人李荣自愿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邕宁支行开立的银行卡(卡号:62×××27)内的存款50000元,为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保证担保财产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担保人李荣自愿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邕宁支行开立的银行卡(卡号:62×××27)内的存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柒志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小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