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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2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阜阳捷通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阜阳捷通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296号之一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飞,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志彪,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阜阳捷通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力昌,男,1962年1月3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程东方,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阜阳捷通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被告阜阳捷通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于2016年10月27日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阜阳捷通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2724元,减半收取计63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325元,减半收取516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阜阳捷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继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小双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