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与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376号原告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松路828号。法定代表人:蔡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栖,该公司职工。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桂生。原告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78700.9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4323.37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是一家医药流通企业;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日。2015年11月2日经核准由赵桂生、赵业波、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股东组成,经营中药材、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原料及其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的批发;II类医疗器械(不含6840体外诊断试剂),III类:6815注射刺器械、6846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6854-5输液辅助装置:6864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6865医用缝合材料及粘合剂;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长期存在生意往来。2015年9月23日,原告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按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要求发送药材、器械等货物,开具了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代合同)。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进行验收,货款总额为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壹佰零叁元伍角陆分(¥217103.56元),原告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给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未予支付货款。2015年10月21日,原告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又要求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再次发送药材、器械等货物。原告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基于多年经济往来的信任,又按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要求再次发送药材、器械等货物,同时也开具了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代合同),被告对货物进行了验收,货款总额为人民币柒万零伍佰元整(¥705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又未予支付货款。两笔货款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柒仟陆佰零叁元伍角陆分(¥287603.56元),扣除前期被告在原告处的货款余额捌仟玖佰零贰元陆角(¥8902.元),被告共欠原告应付货款人民币贰拾柒万捌仟柒佰元玖角陆分(¥278700.96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经济往来,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实际履行了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代合同)提供的药材、器械买卖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应履行向原告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虽然拖欠原告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货款,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700.96元。如果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5元,由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武人民陪审员 杨新永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4、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