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6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60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2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该证据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利息。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2月8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借据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