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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河南精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正瑞实业有限公司、刘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精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正瑞实业有限公司,刘永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2536号原告:河南精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景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正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伟,经理。被告:刘永昌,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鸽,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精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忠地产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正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瑞实业公司)、刘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明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精忠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88.4万元(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4天不计息。原告将款打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打了借条。但4天后被告没及时偿还,于2015年4月21日归还40万元,下余260万元经再三催要,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260万元自2015年3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息,7月31日还清。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合计17个月,利息共计88.4万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正瑞实业公司、刘永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公司现经营困难,工人工资已几个月没发了,如有能力偿还不会拖欠这么久。正瑞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刘永昌。被告正瑞实业公司、刘永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正瑞实业公司、刘永昌承认精忠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精忠房地产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精忠房地产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市正瑞实业有限公司、刘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精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88.4万元,并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所欠本金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72元,减半收取17336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正瑞实业有限公司、刘永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梦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