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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执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阮雅芳与单浩峰、徐岳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1557号原告阮雅芳与被告宁波圣格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单浩峰、徐岳军、胡世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阮雅芳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圣格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歇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本案被执行人胡世芬,另查明,被执行人胡世芬、单浩峰系夫妻关系,现去向不明,登记在被执行人胡世芬名下位于奉化市河头路71幢403室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另行设定有抵押,本案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徐岳军在溪口镇上白村可分得的补偿拆迁款300000元已在本案诉讼阶段保全,待可领取时受偿。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阮雅芳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宁波圣格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单浩峰、胡世芬向申请执行人阮雅芳偿还借款793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徐岳军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73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3750元,执行费10330元由被执行人宁波圣格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单浩峰、徐岳军、胡世芬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283执155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梅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