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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齐明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齐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齐明,男,1966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下大东街55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9日以被告人郭齐明涉嫌犯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齐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当庭翻供,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齐明、证人洪学钧、证人袁友谊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10月1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于2016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齐明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晚,被告人郭齐明携带一个棕色挎包,包内装有一印有“茶糖”字样的绿色小铁盒,内装白色晶体状物质三袋,并装有一袋红色颗粒状物质。2016年4月7日凌晨4时许,郭齐明乘坐出租车来到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保华路路口,准备坐车回内江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郭齐明随身携带的深棕色挎包内查获三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称重为20.38克)和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红色颗粒状物质(经称重为0.28克)(经鉴定,白色晶状物质和红色颗粒状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郭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齐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6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并辩解称其被挡获时并没有在运输,被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当时自己是在路口等朋友拿宾馆钥匙,并不是要回内江老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齐明携带一个棕色挎包,乘坐一出租车至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保华路路口,准备搭乘曾某驾驶的车辆,坐车前往内江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郭齐明随身携带的深棕色挎包内查获一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红色颗粒状物质、一个印有茶糖字样的绿色金属盒子,该盒内装有三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前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红色颗粒状物质经称量净重0.28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三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称量净重共计20.38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郭齐明尿液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系曾某举报,公安机关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挡获。2、被告人郭齐明的户籍证明、辨认说明,证明被告人主体适格。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乘坐出租车至成华区保和乡保华路路口,与黑车司机曾某协商前往内江,并进入车内等待,后公安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在车内挡获被告人并查获涉案毒品。4、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乘坐出租车至成华区保和乡保华路路口,准备乘坐曾某车辆前往内江时,被公安民警挡获。5、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处扣押疑似毒品物质。7、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明查获的毒品经称量净重为20.38克。8、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本案挡获被告人的地点。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尿液呈冰毒阳性。10、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利用他人或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的行为。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虽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但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郭齐明作为吸毒人员,明知是毒品而将其从成都带往内江,虽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但被告人携带毒品数量较大,且实际已着手运输行为,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郭齐明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关于被告人郭齐明当庭辩解称其被挡获时只是在等人,并未运输毒品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齐明在公安机关一直稳定供述其运输毒品的事实,其庭前供述与在案证人证言、挡获被告人现场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并未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本院对其当庭供述不予采信,对其相应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齐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4年10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20.66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先 进人民陪审员 叶小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洋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