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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松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松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252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松真,农民。2015年12月19日因抢夺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坤英,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松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松真及其辩护人高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董松真翻越铁栅兰进入金乡县步行街欧尚女装店内、盗窃被害人周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两块、现金100元。经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和手表共价值22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松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松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松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松真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窃赃物已经归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松真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害人周文晴从金乡县公安局肖云派出所领回华硕笔记本一部、手表2个。2015年12月19日因抢夺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松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董松真的户籍证明、金乡县公安局肖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领条、相关照片、嘉公(仲)行罚决字(2015)00042号嘉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松真的供述,宁金乡价鉴字(2016)3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金乡县公安局肖云派出所制作的堪查号K3708285600002016060003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的近亲属为被告人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执行保证,并替被告人退还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松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松真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物(款)已返还被害人,且为其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执行保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松真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及案发前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松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祥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