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艳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承德市隆化县。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因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牟宗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牟宗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早上,在被害人刘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某趁刘某某去卫生间之际,将刘某某的银行卡绑定至其微信,并通过刘某某微信向自己微信转账6000元,后将该笔钱提现至自己银行卡。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5、谅解书;6、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行为;2、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数额较小,并且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已经赔偿被害人,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4、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疏于管理财务,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未向本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6日早晨,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家中,趁刘某某去卫生间之际,将刘某某的银行卡绑定在刘某某手机里的微信账号上,并通过刘某某微信账号转账人民币6000元到张某某自己使用的微信账号,后将该笔钱提现至自己银行卡,并用此款进行消费。后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张某某将其银行卡内现金进行转账后,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退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7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谭 振人民陪审员 焉有勤人民陪审员 范瑞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禹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