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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腾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腾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1433号原告:朱腾腾,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主要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衡水市桃城区,该公司职工。原告朱腾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腾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腾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损失共计29245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冀T×××××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855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2016年7月10日黄帅驾驶原告的冀T×××××号车行驶至深州市顺兴大街与恒诚路交叉口,与冯幸福驾驶的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幸福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245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2924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承办车损险,我司扣除交强险后按车损比例承担车损,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冀T×××××号车行驶证、保单抄件、黄帅的驾驶证,被告对其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维修发票与清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将其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将其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冀T×××××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85500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2016年7月10日黄帅驾驶原告的冀T×××××号车行驶至深州市顺兴大街与恒诚路交叉口,与冯幸福驾驶的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幸福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1000元;涉案车辆已修理完毕,并花费28245元,以上共计29245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冀T×××××号车所有人,在被告处为该车投入车辆损失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用,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承保该车辆保险,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施救费1000元是为减少必要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维修清单与维修发票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824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支出的费用进行赔偿的要求,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9245元。被告保险公司所辨承担扣除对方交强险后按照30%的比例承担事故损失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就上述损失向原告赔偿后可向相对方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腾腾车辆损失28245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29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