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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泰锐半导体设备有限公司与高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泰锐半导体设备有限公司,高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2民初1028号原告:上海泰锐半导体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92762790Q,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八路438号。法定代表人:劳春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龙。原告上海泰锐半导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上海泰锐半导体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高伟龙以周转为由从我公司借款200000元,后被告高伟龙偿还我公司部分欠款。2016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公司借款131548元,后经催要被告高伟龙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高伟龙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高伟龙在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浮桥镇庆丰路宝宝母婴用品生活馆经营母婴用品,被告高伟龙父亲高建成证实,被告高伟龙在苏州太仓市经营母婴用品已有数年,且有住宅,山东省阳信县温店镇丁庙村是其户籍所在地,其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太仓市浮桥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韩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炳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