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0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文利与孙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利,孙晓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0587号原告张文利,女,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蒲城县。委托代理人许鹏飞,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天门市,系原告丈夫。被告孙晓伟,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原告张文利诉被告孙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显榕、人民陪审员刘紫薇、蔡玉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2日,原告以淘宝账号“广东深圳华强北8”在被告淘宝店铺“西藏神旺批发商场”处购买了300瓶涉案产品“金刚通痹丹”和“藏羚骨钛”,总货款为5400元,被告于15日用中通快递发货,单号为719278316196,719278316195,719278316200。收到涉案产品后开始服用,身体出现不适,头晕眼花,头痛,鼻子出血,去医院治疗,医生查询后怀疑服用了假药,拿到深圳市福田区食药监咨询,才知道是假药。上述产品的标注的批号、生产厂家、产品名在国家食药监官网查不到任何备案信息,批号等信息明显为假。投诉到深圳食药监,经食药监查询,涉案产品为假药,有国家食药监官网2016年3月11日的通告为假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退还购物款5400元,并赔偿46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以淘宝账号“广东深圳华强北8”在被告淘宝店铺“西藏神旺批发商场”处,购买了“金刚通痹丹”和“藏羚骨钛”各300盒,单价均为9元/盒,总货款为5400元。原告已支付货款并已收到货物。涉案商品“金刚通痹丹”和“藏羚骨钛”的外包装适宜人群及内附说明书中均称可以治疗“风湿、××、坐骨神经痛、××、××、腰间盘突出、腰腿疼、××、无名疼痛、四肢麻木、骨质增生(骨刺)、关节积水、偏头痛、××。”生产厂家均为西藏神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单位均为西藏、藏医、藏药研究院监制;执行标准均为Q/LXWZ003-2005;批准文号分别为藏卫食准字(2006)第078号、076号。未标注药品的批准文号、检验合格证或电子监管码等。另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2016年3月11日公布的《湖北近期查处一批药品违法典型案件》中通告“金刚通痹丹”和“藏羚骨钛”为假冒藏药。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相应产品实物,照片,交易快照,商品信息、《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湖北近期查处一批药品违法典型案件》等证据及开庭笔录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交易方式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金刚通痹丹”和“藏羚骨钛”,原告已支付货款,且被告已向原告发送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产品系网络方式销售的商品,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中均标识具有治疗风湿、××、××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对药品的定义,“用于预防、治疗、××,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为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销售药品。第五十四条规定,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分、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涉案药品无药品的批准文号、检验合格证、电子监管码等内容,且已经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为假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构成欺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按货款的三倍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文利货款5400元并赔偿原告张文利4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显 榕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伟庆(代)书 记 员 陈 霞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