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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喻琦与吴求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琦,吴求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主管院长签发拟稿人核稿人打印份校对人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喻琦,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吴求伍,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登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现住赣州市赣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红旗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16023726-9。主要负责人:邱三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琦与被告吴求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8月19日、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喻琦、被告吴求伍、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48618元,2、误工费9854元,3、护理费8175元,4、伙食补助费2250元,5、营养费1500元,6、交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84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刘嘉豪5300元;次子何志超6814元,11、医疗费26342.18元,合计119493.1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吴求伍驾驶赣B×××××皮卡从本市燎原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东壁管理处路段右转弯驶离道路朝华美立家施工生活小区行进时,与同方向由刘建桃驾驶的赣J×××××两轮摩托车(后座喻琦)相撞,造成刘建桃及原告喻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求伍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桃及原告喻琦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萍乡汉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75天后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后原告又到萍乡市人民医院耳鼻喉科看门诊,花费医疗费350元。原告医疗费26342.18元全部由吴求伍垫付。2015年2月11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赣B×××××皮卡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吴求伍辩称,本人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刘建桃和原告喻琦当时未戴安全头盔,因此要求重新划分责任。本人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垫付了费用,品除应承担的部分,多余的钱应返还给我。该车已经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尊重驾驶人意见。2、原告部分请求的标准过高,应核减。3、保险公司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医保外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喻琦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吴求伍的驾驶证复印件;赣B×××××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萍乡汉和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萍乡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1月7日交警开发大队0592号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吴求伍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进出道路时,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吴求伍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桃、喻琦不负事故责任。各被告质证后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刘建桃、喻琦未戴安全头盔,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被告吴求伍要求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事故现场图、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经过对这些资料质证和分析,不能认定刘建桃、喻琦未戴头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据此,本院对交警开发大队0592号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勘察笔录、现场照片予以采信。后埠街勤俭社区证明、安源派出所证明、何志超的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刘嘉豪户口本、刘青与喻琦的结婚证,证明刘青与原告喻琦于201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刘嘉豪(2004年6月6日出生)为刘青与前妻所生之子,现在刘嘉豪与原告之间形成继母子关系;何志超(2006年10月21日出生)为原告喻琦与前夫所生之子。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发票。被告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是事实,具体金额酌情认定。复印费收据,金额4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复印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吴求伍驾驶赣B×××××皮卡从本市燎原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东壁管理处路段右转弯驶离道路朝华美立家施工生活小区行进时,与同方向由刘建桃驾驶的赣J×××××两轮摩托车(后坐原告喻琦)相撞,造成原告刘建桃及原告喻琦受伤(喻琦系刘建桃儿媳,刘建桃已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安民初字第2059号)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求伍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进出道路时,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吴求伍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桃、喻琦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汉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75天后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费25992.18元。后原告又到萍乡市人民医院耳鼻喉科看门诊,花费医疗费350元。原告医疗费26342.18元全部由吴求伍垫付。2015年2月11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赣B×××××皮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喻琦1979年5月28日出生,住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前村巷23栋3单元102室,非农家庭户口。刘青与原告喻琦于201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刘嘉豪(2004年6月6日出生)为刘青与前妻所生之子,现在刘嘉豪与原告之间形成继母子关系;何志超(2006年10月21日出生)为原告喻琦与前夫所生之子。本院认为,本案性质属于侵权类,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损失的认定、赔偿责任的负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求伍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桃及原告喻琦不负事故责任,虽然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但通过对交警部门事故现场图、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的质证和分析,不能认定刘建桃、喻琦未戴头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关于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24309元/年×10%×20年=48618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要求计算75天,标准按每天109元计算,即109元/天×75天=817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75天,按每天131.39元计算。被告对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标准,可按江西省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18.5元的标准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118.5元/天×75天=8887.5元。原告诉请中超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75天=22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共75天。被告对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标准,参照本地消费水平和审判实践,认定为每天15元。因此,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5元/天×75天=1125元。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是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375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8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害程度而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0元,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嘉豪(2004年6月6日出生)为刘青与前妻所生之子,现在刘嘉豪与原告喻琦之间形成继母子关系;何志超(2006年10月21日出生)为原告喻琦与前夫所生之子。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嘉豪15142元/年×7年×10%/2人=5299.7元;何志超15142元/年×9年×10%/2人=6813.9元,两人共计12113.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医疗费,原告主张26342.18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获得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为117776.28元。被告吴求伍是侵权人,应承担原告鉴定费8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求伍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医疗费的15%为医保外费用,即26342.18元×15%=3951.33元由吴求伍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刘建桃、喻琦受伤,该二人有关赔偿项目之和超过交强险限额,应按照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原则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交强险保险金应按比例赔付给各受害人。经本院有关判决书认定,刘建桃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包括:医疗费限额1万元、残疾赔偿金193715元、护理费9810元、交通费1565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94.76元,计242284.76元。本案原告喻琦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包括:医疗费限额1万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护理费8175元、误工费8887.5元、交通费3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13.6元,计91169.1元。上述刘建桃、喻琦均属交强险赔偿对象,赣B×××××车交强险人身部分只有12万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喻琦32809.01元(计算方式,12万元×91169.1元/﹤刘242284.76元+喻91169.1元﹥=32809.01元)。原告喻琦损失的余额部分80215.94元(117776.28元-鉴定费800元-医保外费3951.33元-交强险32809.01元=80215.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综上,被告吴求伍承担原告喻琦损失的金额为4751.33元(鉴定费800元+医保外费3951.33元=4751.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113024.95元(交强险32809.01元+商业三者险80215.94元=113024.95元)。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应将被告吴求伍垫付的医疗费26342.18元返还给吴求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喻琦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13024.95元。二、被告吴求伍赔偿原告损失4751.33元。三、原告喻琦返还给被告吴求伍26342.18元。以上应付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8元,由被告吴求伍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葛 淋审 判 员  朱业飞人民陪审员  吴 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