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0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兴佳木器厂与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兴佳木器厂,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893号原告杭州萧山兴佳木器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湘南村后坛*组。经营者韩兴祥,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冯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6201301-9,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129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吕忠华,总经理。原告杭州萧山兴佳木器厂诉被告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萧山兴佳木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萧山兴佳木器厂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木质防火门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木质防火门及配件,单价325元每平方米,超期付款按所欠工程量每月加3%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火门、油漆、木线条共计货值405083元,被告付款15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结算清单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0897元。因被告至今未付余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89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89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木质防火门销售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木质防火门的销售及安装合同关系;2.结算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089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木质防火门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木质防火门及配件,单价325元每平方米,超期付款按所欠工程量每月加3%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火门、油漆、木线条共计货值405083元,被告付款15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结算清单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0897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通过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但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萧山兴佳木器厂价款34089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3元,由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诚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人民陪审员 刘相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