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西安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611行初43号原告西安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63号新一代国际公寓C座18层1807室。法定代表人申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朝,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湘江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马道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朝,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蔺琰晰,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西安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联众公司)诉被告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质量监督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淇滨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西安联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豫06行终56号裁定书,撤销(2015)淇滨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市质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安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朝,被告市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朝、蔺琰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质监局于2015年6月16日对原告西安联众公司作出(鹤)质监罚字(201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王维良在作业过程中有违规指挥作业的行为,原告在使用特种设备过程中因作业人员违章指挥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之规定,给予原告以下行政处罚:“1、对西安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拾万元罚款(100000元);2、吊销王维良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公证送达。原告西安联众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电一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了鹤淇电厂主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名为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实为劳务分包合同。因为该合同约定的是其公司计收的只是安装人工费,合同固定单价3109980元(8410吨钢结构材料,其中主厂房钢屋架安装760吨,单价每吨安装费363元,合计275880元,主厂房吊车梁安装450吨,单价每吨安装费378元,合计170100元,主厂房钢结构7200吨,单价每吨安装费370元,合计2664000元,以上总计3109980元为不含税价格)。除此之外的其他所有费用不仅限包括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都是由东电一公司负责,东电一公司还负责提供施工场地,具备现场施工条件,负责提供垂直吊装机械和10t以上的水平运输机械,负责提供8410吨钢结构材料,负责提供坐标及高程控制点,负责整个施工场地的管理,协调乙方(西安联众公司)与同一施工场地的其他作业方之间的交叉配合,确保乙方进行施工等内容。所以,其公司是在东电一公司的领导管理下,为东电一公司提供钢结构安装劳务服务的,合同价就是人工劳务费,不是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开始进场干活,每天排什么吊车、什么时候排都是由东电一公司决定。其公司对吊车的使用没有任何决定权和指挥权,施工干活到2014年9月21日。由于之前鹤淇电厂建设工地一直下雨,但东电一公司为了赶工期,不顾施工现场条件情况,却强令工人施工作业,东电一公司指挥调度其公司租用的350吨履带吊车进场后,吊车司机李志模把钢件没有吊到位置,之后,其公司员工王维良配合吊车司机李志模,在吊车旁边为吊车看路注意安全事项,吊车司机李志模自己主张往前带载前行大约6米远,出现地基突然下陷,发生了350吨履带式起重机吊臂折断事故。事故发生后,东电一公司暂停了作业场地的施工。2014年9月22日早上,东电一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拆除、回填,到2014年9月23日下午全部设备拆除和清理完毕。综上,在作业过程中并不是作业人员王维良指挥吊车前行,更不存在王维良违章指挥发生事故,因为王维良没有任何吊车指挥权,东电一公司鹤淇电厂项目部人员才有吊车指挥权。事故发生后,由于东电一公司与其公司租赁吊车单位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吊装工程分公司没有协商好,中冶公司举报,被告市质监局派员进行调查。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鹤淇2X660MW超临界电厂“9.21”350吨履带式起重机主要受力结构件(吊臂)折断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明确认定东电一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为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该公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鹤壁鹤淇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方(业主)应该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但该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只顾督促单位赶工期,迟报事故情况给后续调查带来很大难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没有跟踪检查督促整改到位,应负次要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责任。但被告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鹤)质监罚字(201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却认定东电一公司无偿提供350吨履带吊给其公司使用,其公司在鹤淇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厂房钢结构安装过程中使用特种设备时违规作业,员工王维良违规指挥,因而对其公司处10万元罚款。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鹤)质监罚字(201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西安联众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鹤)质监罚字(201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市质监局2015年6月16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10万元。2、鹤质监(2015)19号文件,证明被告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东电一公司是施工单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鹤淇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3、东电一公司与其公司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该合同名为施工分包、实为劳务分包,原告收取的只是劳务人工费。4、东电一公司与中冶公司吊装工程分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东电一公司是履带吊的实际承租使用人。5、东电一公司与中冶公司吊装工程分公司鹤壁市电厂工程机械租赁安全协议,证明吊钩上责任由出租单位乙方承担,吊钩下责任由承租单位甲方承担,事故责任应由东电一公司和出租公司承担。6、现场照片5张,证明东电一公司负责现场施工条件,在事故发生后东电一公司把现场拆除破坏。被告市质监局辩称,一、其局系涉案起重机的安全监督管理机关,本案应当由其局依法行使职权并作出相关行政行为。二、本案依法进行了查处,并告知了原告西安联众公司相关权利,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根据2015年2月16日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现场检查及核实,其局于2015年2月16日对原告违规作业并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情况进行立案调查,2015年5月14日对该案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5年6月1日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其局提出了听证申请。其局于2015年6月8日下达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6月16日召开了听证会(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2015年6月16日对该案件进行了二次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截止目前,原告仍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三、依法查明的违法事实。2014年9月21日,鹤淇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60MW超临界电厂施工工地发生350吨履带式起重机吊臂折断事故。经调查,东电一公司将主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西安联众公司,并向原告无偿提供涉案特种设备,原告在使用该特种设备过程中违规作业。原告指挥人员王维良,在涉案起重机作业条件受限且没有栓拉安全绳的情况下,指挥起吊吊件32.1吨,起吊高度20余米,指挥起重机行走6米,违反了操作规程关于“履带式起重机带载行走时,载荷离地面不得超过0.5米”的规定,是导致350吨履带式起重机吊臂折断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四、其局依法作出了行政行为。1、原告西安联众公司系涉案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是适格的行政相对人。第一、原告是鹤淇发电有限公司一号发电机组主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分包单位。原告与东电一公司签订的是标准的工程分包合同文本。工程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即包工包料)和劳务分包(即包工不包料),劳务分包属于工程分包的一种形式,不是劳务派遣,在劳务分包合同形式下,劳动者在其所在单位的监督、管理、指挥下从事工作,劳动者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劳动者所在单位负责。因此,原告作为该项工程的分包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第二,该合同证明了原告负责鹤淇发电有限公司一号发电机组主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的事实,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发承包安全协议》第5页第(五)项“乙方的安全文明施工权利和义务”,明确约定了原告在钢结构吊装过程中具有制定施工方案、落实安全措施、组织安全施工等责任,该协议附表一明确了原告在施工现场设置的现场安全管理机构和负责人。第三、原告在完成钢结构吊装工程中,直接支配、管理、使用涉案特种设备。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即2014年9月21日,将涉案的起重机从东电公司提走进行钢结构安装施工,应当说从原告将涉案的起重机提走之时,该起重机就已脱离东电一公司的实际控制而归原告实际支配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的规定,原告系该特种设备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之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对起重机没有任何决定权和指挥权显然与事实相违背。2、王维良违规指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第一,王维良是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件的人员,这种特殊身份决定了其承担的特定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即严格按照《履带起重机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指挥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第二、王维良的工作岗位是起重机指挥人员,并在施工现场负责涉案起重机的指挥作业。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我公司员工王维良配合吊车司机李志模,在吊车旁为吊车看路注意安全事项”。其局2014年11月4日对王维良的调查笔录:“问:2014年9月21日上午350吨履带吊车吊装作业时现场有几个吊车指挥人员?答:就我一个人,我公司缺少这方面的人员。”这些证据证明,王维良就在施工现场并且指挥人员只有他一人。王维良作为现场施工唯一的指挥人员,对涉案起重机的安全运行肩负着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重要责任。之所以说不可或缺,是指涉案起重机的操作人员如果没有指挥人员的指挥,根本无法完成起吊作业,之所以说是不可替代,是指指挥人员必须是具备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取得专业资格的人员,其他一般人员无法也绝不允许进行特种设备的指挥作业。王维良对违规操作非但不加以制止,又“引导”涉案起重机超高带载前行6米,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起重机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3、其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责任认定相一致。第一,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原告西安联众公司指挥人员违规指挥的违法事实清楚。事故调查报告第9页:“操作人员李志模认为距离安装位置太远,起重机必须走近点才能吊装到位。后在王维良引导下,李志模调整起重机主臂角度,带载顺路基箱向前行走了6米左右,该起重机的前履带下路基箱前端地面突然出现下陷……”第11页:“作业管理不到位、起重机作业人员(注:作业人员包括操作人员和指挥人员)违章作业是酿成事故的间接原因”“起重机作业人员在吊装过程中存在违章作业现象,履带式起重机带载行走,离地20余米高且没有拴好拉绳,违反操作规程关于履带式起重机带载行走时,载荷离地面不得超过0.5m,并应拴好拉绳的规定。”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9.21履带吊后倾翻事故原因分析》第5条:“起重指挥和当班起重操作人员未严格执行《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其中指挥负有违章指挥责任,操作人员负有操作责任。”也从侧面证明了原告指挥人员的违章指挥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第二,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原告指挥人员违规指挥的法律责任明确,事故调查报告第15页“王维良,男,51岁,分包单位西安联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负责本次吊装指挥,违章作业且发生事故,建议由质监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原告与其指挥人员的法律责任相互依存、不可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对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既规定了单位罚则(第九十条),又规定了个人罚则(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体现了应罚尽罚,罚过相当的基本原则。王维良是原告的职工,履行原告赋予的工作职责,完成原告分配的工作任务,其行为利益由原告依法享有,其行为后果也应当由原告依法承担。所以,原告及其指挥人员王维良均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其局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其局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正确。综上,其局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西安联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市质监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一、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的意见》(国质检法(2004)40号)规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的主管机关和执法主体”。根据《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鹤政办(2014)58号)文件规定,其局“承担综合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的责任,监督检查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标准化、计量、产品质量、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认证认可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证明:其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二、程序性文件、法律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二、三十六、三十八、五十八条。程序性文件: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证明执法人员具备执法人员资格;2、立案审批表;3、案件办理延期事项审批表;4、行政处罚告知书;5、告知公证送达书;6、听证申请,证明原告西安联众公司表明自已的起重工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证书,并且在该项目吊装作业;7、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8、听证送达回证;9、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处罚决定送达公证书;12、案件通报书;13、通报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其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事实证据:1、机械任务单,证明原告西安联众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使用涉案起重机械进行钢结构吊装施工的事实。2、王维良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职工王维良具备作业资格。3、履带起重机安全操作规程,证明违规作业的状况,重物离地面不得大于0.5m带载行驶等规定。4、履带吊后倾翻事故原因分析,证明河南立新监理公司对违章指挥、操作人员违章操作等进行了明确认定。5、履带式起重机事故报告,证明分包单位为原告,指挥人员王维良是该公司员工,并且违章指挥作业发生事故。6、东电一公司与原告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鹤淇电厂主厂房钢结构吊装工程是原告的工程内容,并且合同内有对严格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安全措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确保起重机械安全可靠使用等相关规定。7、中冶公司(李志模)询问笔录,证明吊装作业中的指挥人员是王维良,是原告的人员,并指挥前行的。8、原告(王庆希)调查笔录,证明负责钢结构工程安装吊装,在场指挥人员王维良是公司人员,并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证书。9、原告(王维良)调查笔录,证明王维良代表原告现场指挥,指挥350吨履带吊往前走,高度25米,没有栓溜绳。10、东电一公司(赵清泉)调查笔录,证明该工程施工单位为原告,王维良代表原告指挥的,当天发生事故是原告在使用350吨履带吊。11、中冶公司(李志模)调查笔录,证明此工程是为原告在安装、吊装立柱,原告作业人员王维良在指挥,操作和指挥配合才能完成此工作。12、中冶公司(李志模)调查笔录,证明王维良穿着指挥服(指挥专用马夹)手持对讲机对李志模进行指令,多次都是这样指挥的。13、东电一公司(赵清泉)调查笔录,证明该工程就是标准的合同文本,双方责任明确,吊装、安装施工安全管理工作是原告负责,原告有自已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及各项资质手续。14、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证明案件承办人及原告双方发表的意见。以上证据证明均其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之规定,证明其局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西安联众对被告市质监局提交的职权法律依据及程序性的法律依据及文件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每次干活吊车不一样,该机械任务单是事故发生后签的单子,不签东电一公司不给钱。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根据本次现场情况吊车没法适用该操作规程,王维良没有违规指挥,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地基下陷。对证据4不认可监理方的证明目的,河南立新监理公司在现场负有监理职责,存在利害关系,应承担监理不到位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东电一公司名为施工分包,实为劳务分包,原告收取的只是劳务服务费,验收合格后发放劳务费,王维良只是劳务作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东电一公司租赁设备对起重机械的使用管理和安全负责,东电一公司有操作方案,原告工作人员只是配合起重机械作业,不负管理和安全责任。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王维良没有指挥李志模,李志模是吊车操作人员,东电一公司负责路面地基情况,李志模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李志模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异议是王维良不是现场指挥人员,与吊车司机只是协作配合关系,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证明目的不认可,吊车司机是按照东电一公司的施工方案操作的,不是因为王维良的原因造成事故发生的。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清泉是东电一公司的负责人,对现场负有全部责任,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赵清泉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场人员都是按照东电一公司要求作业,王维良没有指挥权不存在违规指挥,原告只是提供劳务,王维良只是劳务作业挣取劳务费。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清泉陈述没有事实根据。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适用该法律依据应有事实证据,被告处罚没有事实证据,所以适用法律也错误。被告市质监局对原告西安联众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回避了王维良的事故责任。对证据3、4本身没有异议,实为施工分包合同,吊车系原告在使用,公司工作人员王维良系现场指挥人员。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事故现场的图像,也不能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西安联众公司和被告市质监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市质监局接举报对鹤壁鹤淇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工地2014年9月21日发生的350吨履带式起重机主要受力结构件(吊臂)折断事故进行了检查。被告经调查核实,东电一公司将主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西安联众公司,并无偿提供350吨履带吊。原告在鹤壁鹤淇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厂房钢结构安装过程中使用特种设备时违规作业,在350吨履带式起重机作业条件受限的情况下,指挥起吊吊件32.1吨,起吊高度25米,在没有栓拉安全绳的情况下,指挥起重机行走6米,发生起重机吊臂折断事故,原告作业人员王维良违章指挥350吨履带式起重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规程,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基于上述调查结果,被告认定原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王维良在作业过程中有违规指挥作业的行为,原告因其公司作业人员违规指挥,对该事故发生应负有责任。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鹤)质监罚告字(2015)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召开了听证会。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对原告作出(鹤)质监罚字(201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处10万元罚款、吊销王维良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并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的意见》(国质检法(2004)40号),《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规定,被告市质监局作为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以及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对原告西安联众关于被告无权作出行政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依举报进行核实调查处理,认定原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王维良在作业过程中有违章指挥作业的行为,原告在使用特种设备过程中因其公司作业人员违章指挥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于2015年6月16日对原告作出(鹤)质监罚字(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载明被处罚当事人为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为:“1、对西安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拾万元罚款(100000元);2、吊销王维良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被告在未列明王维良为当事人的情况下,对王维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存在瑕疵,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故被告作出的(鹤)质监罚字(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鹤)质监罚字(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治审 判 员 李霞波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臧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