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诉被告罗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罗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11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路(白沙井)。负责人姚海英,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群初,男。被告罗珍,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慈利支行”)诉被告罗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慈利支行委托代理人朱群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慈利支行诉称:被告罗珍于2014年8月25日在我行借款260000元,购买小轿车,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罗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罗珍偿还借款本金183945.92元及相应利息,并对其所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珍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罗珍为购买小车,与原告工行慈利支行正式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工行慈利支行给罗珍贷款260000元,借款36个月,被告应按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9328元,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利息、罚息等损失的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工行慈利支行给被告罗珍发放借款2600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罗珍在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自己所购的克莱斯勒(车牌号为湘G611**)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罗珍未按期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9月26日,被告罗珍欠原告工行慈利支行贷款本金183945.9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等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张家界市公安局���通警察大队注册登记信息摘要、抵押登记、终端交易平台查询单、还款流水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慈利支行与被告罗珍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罗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珍全额偿还下欠的贷款。被告罗珍以其购买的克莱斯勒牌小汽车(湘G611**)作为抵押担保,其抵押效力合法。故原告工行慈利支行要求被告罗珍偿还下欠的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物克莱斯勒牌小汽车(湘G611**)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珍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83945.92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对被告罗珍所购买的克莱斯勒牌小汽车(湘G611**)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被告罗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谋斌审 判 员 滕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交通运输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