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房玉刚与鞠光平、马利丽、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玉刚,鞠光平,马利丽,郭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131号原告:房玉刚,男,生于1974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鞠光平,男,生于1982年1月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马利丽,女,生于1980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郭亮,男,生于1974年9月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房玉刚与被告鞠光平、马利丽、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6月24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光平、马利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鞠光平与被告马利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亮与被告鞠光平、马利丽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9日,被告郭亮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由被告鞠光平作担保,用其购买的济南市长清区鲁商常春藤45号1单元702室住房作抵押。2015年4月6日,被告鞠光平、马利丽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为10天,但逾期未偿还。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鞠光平未作答辩。被告马利丽未作答辩。被告郭亮未作答辩。原告房玉刚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房玉刚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借据原件两份、被告鞠光平书写的证明原件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房玉刚与被告鞠光平系朋友关系,被告鞠光平与被告马利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亮与被告鞠光平、马利丽系朋友关系。1.2014年12月29日,被告郭亮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房玉刚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鞠光平提供担保,以被告鞠光平购买的济南市长清区鲁商常春藤45号1单元702室住房作抵押。同日,被告向原告房玉刚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郭亮2014.12.29担保人:鞠光平用常春藤45#-1-702房屋担保2014.12.29”。就该笔借款,原告房玉刚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3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2015年4月6日,被告鞠光平、马利丽为了进货向原告房玉刚借款8万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房玉刚出具借据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今借到房玉刚现金人民币捌万圆整鞠光平2015.4.6马利丽(鞠光平代)”。就该笔借款,原告房玉刚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为月息3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借款借据中,被告马利丽的签名系被告鞠光平电话告知被告马利丽后代签的。上述两笔款项后经原告房玉刚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诉讼中,原告房玉刚提交由被告鞠光平书写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原借房玉刚现金叁拾贰万圆整,现由常春藤45#-1-702室抵账。注(以长清法院2016年10月8日判决核价为准),剩余款项待我工程款到位后本息一次性付清。现常春藤45#-1-702室,交付房玉刚使用、租卖均有房玉刚作主。证明人:鞠光平(手印)XXXXXXXXXXXXXXXXXX2016.7.20(手印)”。原告房玉刚提交该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鞠光平对其与原告房玉刚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可,且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房玉刚提交的借据原件两份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担保关系。被告鞠光平、马利丽、郭亮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关于10万元借款,1.被告郭亮向原告房玉刚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房玉刚提交的借据原件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房玉刚要求被告郭亮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就该笔借款,原告房玉刚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3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视为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及利息,故对于原告房玉刚要求被告郭亮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为计算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由被告郭亮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房玉刚支付相应利息;2.关于被告鞠光平的担保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就该笔借款,原、被告均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鞠光平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担保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截止起诉之日,该笔借款未超出保证期限,即被告鞠光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房玉刚要求被告鞠光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被告郭亮承担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8万元借款,被告鞠光平与被告马利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鞠光平代被告马利丽在借据中签字,应视为被告马利丽与被告鞠光平之间的委托行为,为被告马利丽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房玉刚提交的借据原件,可证实被告鞠光平、马利丽向其借款8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房玉刚要求被告鞠光平、马利丽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就该笔借款,原告房玉刚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为月息3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视为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及利息,故对于原告房玉刚要求被告鞠光平、马利丽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为计算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由被告鞠光平、马利丽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房玉刚支付相应利息因被告鞠光平、马利丽、郭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房玉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由被告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房玉刚支付相应利息;三、由被告鞠光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由被告鞠光平、马利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房玉刚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五、由被告鞠光平、马利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房玉刚支付相应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郭亮负担3300元,由被告鞠光平、马利丽负担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超元代理审判员 葛 浩人民陪审员 王瑞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