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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侯兵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129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9时至20时许,被告人侯某在其位于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苗木市场旁的租住地和几个朋友一起吃晚饭,期间喝了白酒。晚饭后,侯某驾驶牌号为号小型轿车载着几个朋友来到金华江南宝丽金ktv唱歌娱乐,期间又喝了啤酒。23时30分许,侯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载着几个朋友从宝丽金ktv出发开往澧浦镇方向。23时45分许,侯某驾车沿李渔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李渔大桥中间路段时,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侯某口腔呼气的乙醇含量为170ml/100ml,后提取其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侯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方正、侯拥军、杨春华等人的证言,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检验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XX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