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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长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书花与岳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书花,岳刘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长民初3266号原告唐书花,女,汉族,1966年1月18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岳刘洋,男,汉族,1998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许文生,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堂书花诉被告岳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唐书花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奇独任,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书花、被告岳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书花诉称:2016年8月12日17时10分,在长葛市建设路与双岳路交叉口西400米处,被告驾车把我撞伤,造成颅脑外伤、颈部损伤。后经长葛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岳刘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书花不负该事故责任。后为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900元。被告岳刘洋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部分诉请过高,原告自发生事故后没有与被告协商过怎么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岳刘洋身份信息1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医疗费票据1份,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一日清单各1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共计3279.65元。3、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唐书花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建华护理,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28849元的标准计算,对赵建华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计算。4、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190元。被告岳刘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岳刘洋提出异议认为,对该费用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其家属为护理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60元。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2日17时10分,在长葛市建设路与双岳路交叉口西400米处,被告岳刘洋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唐书花由北向南步行发生相撞,造成唐书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279.65元。2016年8月12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8120401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岳刘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书花不负该事故责任。后为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9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8120401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岳刘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书花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刘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岳刘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唐书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279.65元、误工费474.23元(28849元÷365天×6天)、护理费501.07元(30482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营养费60元(10元×6天)、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4554.95元由被告岳刘洋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请,应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刘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书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554.95元。二、驳回原告唐书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岳刘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