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孙井泉诉史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井泉,史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1963号原告:孙井泉,男,1961年10月14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史玉波,男,1971年5月31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缺席)原告孙井泉诉被告史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井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井泉诉称,2014年3月26日庞建华和史玉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5月末前,利息已经付清。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史玉波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撤回对庞建华的起诉。被告史玉波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庞建华向原告孙井泉借款20万元,被告史玉波是担保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庞建华和被告史玉波出具借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庞建华向原告孙井泉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史玉波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史玉波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该项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井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奕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