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深圳高瞻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曹庆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高瞻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曹庆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6民初3278号原告:深圳高瞻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张国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彤,於强,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庆强,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县。原告深圳高瞻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庆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原告深圳高瞻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11日签订《��产管理协议》,约定被告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作为原告的资产管理方,享有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原告提供账户初始资金,被告具有交付初始保证金和支付综合费义务,并约定被告将初始保证金划转至原告备案账户后,协议生效。协议期内,被告所应支付的综合费为原告所提供初始资金金额的12.2%(年化,按月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初始资金分别为2500万元、1000万元和5000万元的账户交与被告,被告转入保证金。协议终止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相应的资金,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庆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约定由甲方深圳高瞻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载明深圳高瞻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联系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金中环大厦2506,已有《房屋租赁合同》及深圳市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深圳高瞻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深圳市福田区金中环大厦2506室办公。而原告深圳高瞻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联系地址与经营地不同,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在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平安国际大厦6楼经营。但本院已查明,深圳高瞻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其在��汉市武昌区平安国际金融大厦6楼和深圳市福田区金中环大厦2506室的办公用房均已退租。以上事实,已在生效的法律文书(2016)0106民初3277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01民辖终702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据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综合判断,原告深圳高瞻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故本院认定该公司的住所地为其注册登记地,即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当移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一经做出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倩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飞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