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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范后春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6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监视居住,其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又再次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14日14时许,吸毒人员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范某某,称向范某某购买300元的海洛因,被告人范某某同意,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黄河医院斜对面的“XX修理厂”门前。同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约定地点见到赵某,将净重0.35克的海洛因零包一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2、2016年7月11日17时许,范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范某某,称向范某某购买100元的海洛因,范某某同意。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官厅颜家湾铁路上面一小路上。同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约定地点见到范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净重0.0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范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监视居住期间再次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毒品收据及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4克及作案所用通讯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蓝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登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瑞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