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6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7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乙,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暂住本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竺震芳(系被告人陈乙之妻),1984年5月21日生。辩护人陈昆柏,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及法定代理人竺震芳、辩护人陈昆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乙因被公司辞退而对押运公司主管副队长即被害人郑某心怀不满,遂于2016年5月21日9时45分许,随身携带事先准备的一把菜刀、一把多功能切刀至本市静安区万荣一路XXX号押运公司103房间办公室,并将与之谈话的郑某、刘某某一起反锁在该房间。陈乙先是围绕退工问题与郑发生口角争执,继而为泄愤使用菜刀砍郑某的头部、肩部和手部;刘某某见状上前制止,也遭到陈乙砍伤头面部,后陈乙被刘某某等人制服。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头皮创口、左顶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右手创口、左肩胛部创口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面部创口、颅骨粉碎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一级。当日,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警,将被告人陈乙抓获归案。陈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陈乙患有抑郁症,案发时处于患病期,现已缓解;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乙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陈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乙的法定代理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陈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乙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请求对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乙因被公司辞退而对押运公司主管副队长郑某心怀不满。2016年5月21日9时45分许,被告人陈乙遂携带事先准备的一把菜刀至本市静安区万荣一路XXX号押运公司103房间办公室,并将与之谈话的郑某、刘某某一起反锁在该房间。陈乙先是围绕退工问题与郑发生口角争执,继而为泄愤使用携带的菜刀砍郑某的头部、肩部和手部;刘某某见状上前制止,也遭到陈乙砍伤头面部,后陈乙被刘某某等人制服。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头皮创口、左顶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右手创口、左肩胛部创口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面部创口、颅骨粉碎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一级。同日,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警,将被告人陈乙抓获归案。陈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陈乙患有抑郁症,案发时处于患病期,现已缓解;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乙赔偿了被害人郑某、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林某某、沈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材料》以及被告人陈乙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乙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陈乙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陈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陶琛怡审 判 员  周 康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