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刑更3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何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3171号罪犯何程,男,1991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盘刑二初字第033号刑事判决,认定何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未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2014年5月7日两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6年10月21日以罪犯何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对执行机关的建议及依据等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何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3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应准予减刑。鉴于其对财产刑尚未执行,应予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山中审 判 员 庞志红代理审判员 南洪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梅琼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