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胡淑平,李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胡淑平,李建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331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278219-X。法定代表人岳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文革,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然,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淑平,女,汉族,1980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李建荣,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列原告诉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文革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总额为8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即授信期间原告根据本协议为二被告提供的可连续、可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为8万元。协议约定授信期间为36个月。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二被告申请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其总额为8万元贷款限额,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12%。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发放贷款8万元,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为11.2%。截止2016年5月25日,二被告到期未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8万元贷款剩余本金65999.09元,罚息1878.77元,共计67877.86元(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之后按协议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二被告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8140114597001,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总额为8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即授信期间原告根据本协议为二被告提供的可连续、可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为8万元,协议约定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该协议约定,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二被告申请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其总额为8万元贷款限额,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1月26日,原告根据上述《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年利率11.2%。此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2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5999.09元,罚息1878.77元。另查,本案原告除案件受理费之外,未发生其他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发放贷款及二被告偿还金额的主张,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其他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淑平、被告李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5999.09元,罚息1878.77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此后的罚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 建 卿人民陪审员 高 云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