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民终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智顺与龙云生、龙章畔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云生,龙章畔,杨智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云生,男,1943年11月4日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章畔,男,1971年5月4日生,侗族,居民,住天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智顺,男,1957年3月11日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上诉人龙云生、龙章畔因与被上诉人杨智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627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云生、龙章畔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黔2627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杨智顺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首先,双方所争议“塘把五”承包地,1984年阴历4月8日因发生特大水灾,导致“塘把五”承包地河流改道河床扩宽,该地系龙云生、龙章畔之父龙宪法开垦,种植玉米,已连续使用30年。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的,应视为使用者所有。”其父龙宪法在该地连续使用了30年,因此,该土地承包权归龙云生、龙章畔享有,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利益。龙云生、龙章畔使用的土地与杨智顺所持有的土地面积不相符,两宗土地应该不是一宗地,所用的土地是自己开垦的河滩土地。其次,自己已开垦并耕种30年,杨智顺起诉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杨智顺针对上诉答辩称,1999年3月在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时,邦洞镇三团村民委员会将“塘把五”两丘责任田发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已取得该责任田承包权,上诉人在答辩人承包的责任田内进行耕种,已侵犯其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使用“塘把五”责任田超过30年,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责任田系上诉人之父开垦,以及从邦洞镇三团村民委员会获得“塘把五”责任田的承包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杨智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龙章畔、龙云生停止侵占其承包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3月30日,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邦洞镇三团村村民委员会将“塘把五”两丘责任田发包给原告杨智顺户承包,承包证编号为1461243,面积为0.83亩,四至为:东至河、南至杨德政、西至五星田、北至五星田(北至五星田记载错误,应是北至杨礼尧)。2015年后,原告杨智顺与被告龙云生、龙章畔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被告龙云生、龙章畔遂阻碍原告杨智顺在其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并继续在原告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被告方在庭审中认为其在争议地“塘把五”上连续使用30年,应由其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其理由是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的,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本案中,被告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地上连续使用30年,且该规定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规定,而本案系原、被告方对“塘把五”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并不适用该规定,故被告方并无证据和法定理由证明其享有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对于妨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杨智顺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该证“四至”中的“北至”记载错误,但双方对所争议土地的实际范围并无异议,并不影响该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应认定原告杨智顺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被告方在原告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以及阻碍原告在其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的行为,系妨害原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排除妨害。被告方在庭审中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排除妨害请求权系物权请求权,而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对被告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判决:被告龙云生、龙章畔停止对原告杨智顺承包经营的位于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塘把五”承包地的侵害。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龙云生、龙章畔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杨智顺是否对“塘把五”的责任田还享有使用经营管理权。1999年3月30日,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时,杨智顺通过邦洞镇三团村村民委员会发包取得“塘把五”两丘责任田承包经营权,有其提供的承包证予以证明。对于杨智顺通过承包取得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和经营管理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龙云生、龙章畔在杨智顺承包的土地遭受水打砂压后,未经土地承包人杨智顺的同意,私自占有杨智顺的承包土地进行耕种,其行为是对杨智顺的土地承包经权的侵犯,杨智顺主张对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保护,符合法律规定。龙云生、龙章畔认为杨智顺的承包土地被水打砂压后,长期未有对土地进行管理,已经丧失对承包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我国民事法律对物权请求权的保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杨智顺请求排除龙云生、龙章畔对其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妨害,该请求属于物权的范畴,因此,龙云生、龙章畔认为杨智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龙云生、龙章畔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龙云生、龙章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