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程茂华与莆田市新华都万家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茂华,莆田市新华都万家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3民初2205号原告(反诉被告):程茂华,女,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新华都万家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八二一中街301号七楼。法定代表人:上官常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云、傅静晶,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程茂华与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新华都万家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新华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解除程茂华与新华都公司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新华都公司因亏损严重,无法继续经营,决定将门店关闭,于2014年3月20日就以《通知函》形式告知程茂华,并要求程茂华尽快将店面重新对外出租,以减少损失。此后,新华都公司将门店关闭至今。2016年3月29日,新华都公司再次通知程茂华,告知双方合同提前解除,但程茂华仍然不将店面重新对外出租,任由店面闲置。鉴于该店已关闭多年,新华都公司已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已通知程茂华解除店面租赁合同,为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请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判决解除双方签署的《店面租赁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华都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已在原与程茂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即(2014)涵民初字第2691号一案中提起,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新华都公司向程茂华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无效,新华都公司反诉主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驳回新华都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现新华都公司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被告又再次反诉请求解除与程茂华所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重复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莆田市新华都万家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反诉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祁梅金人民陪审员 姚勇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少琼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