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9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关于李国栋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图强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图强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91刑初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栋,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93年9月29日因涉嫌抢劫被黑龙江省图强林业地区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10月10日从图强看守所潜逃。2016年3月13日因被告人李国栋涉嫌抢劫罪被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检察机关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塔河县看守所。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图林检诉(2016)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栋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理,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1993年9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国栋与刘某先后闯入事先锁定的目标图强镇九号楼410室胡某、何某的住处,以谈木材生意为由,分别持刀逼住胡某、何某威胁拿出钱来,见胡某欲反抗,被告人李国栋刺伤其腹部一刀,并从衣兜内翻出现金500.00元,撸下西铁城手表一块。而后还持刀威胁何某由南屋走进北屋,从何某身上翻出现金2000.00元。当何某返回南屋后,被告人刘某又持刀威胁何某再进北屋,从纸箱内翻出8000.00元现金和两条红塔山香烟。随即两人分别用导线将胡、何绑在暖气管上。刘某又将室内两部电话机割断,用毛巾将胡、何的嘴堵上,与李国栋携带抢得的财、物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胡某腹部为轻微伤。被告人李国栋、刘某抢劫现金10700.00元,西铁城手表一块、电话机两部、密码箱一个、红塔山香烟两条、零散香烟九盒,款物合计人民币11573.11元。其中,刘某分得现金5000.00元,红塔山香烟两条,其余款物由李国栋分得。2、1993年7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国栋、刘某、胡某1(另案处理)在西林吉镇北陲市场附近将张某、才某(均另案处理)劫住,抢走现金2500.00元,“福耐”牌放像机一台,款物合计人民币4500.00元。1993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国栋为逃避刑事处罚从图强看守所越墙潜逃。综上,被告人李国栋参与抢劫两起,抢劫款物合计人民币16073.11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李国栋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公安分局新阳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国栋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国栋为逃避刑事处罚潜逃23年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结合被告人李国栋犯罪情节,到案后的表现及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李国栋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1、1993年9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国栋与刘某先后闯入事先锁定的目标图强镇九号楼410室胡某、何某的住处,以谈木材生意为由,分别持刀逼住胡某、何某并威胁拿出钱来,见胡某欲反抗,被告人李国栋刺伤其腹部一刀,从其衣兜内翻出现金500.00元,撸下西铁城手表一块。而后还持刀威胁何某由南屋走进北屋,从何某身上翻出现金2000.00元。当何某返回南屋后,被告人刘某又持刀威胁何某再进北屋,从纸箱内翻出8000.00元现金和两条红塔山香烟。随即两人分别用导线将胡、何绑在暖气管上。刘某又将室内两部电话机割断,用毛巾将胡、何的嘴堵上,与李国栋携带抢得的财、物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胡某腹部为轻微伤。被告人李国栋、刘某抢劫现金10700.00元,西铁城手表一块、电话机两部、密码箱一个、红塔山香烟两条、零散香烟九盒,款物合计人民币11573.11元。其中,刘某分得现金5000.00元,红塔山香烟两条,其余款物由李国栋分得。2、1993年7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国栋、刘某、胡某1(另案处理)在西林吉镇北陲市场附近将张某、才某(均另案处理)劫住,抢走现金2500.00元,“福耐”牌放像机一台,款物合计人民币4500.00元。1993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国栋为逃避刑事处罚从图强看守所越墙潜逃。综上,被告人李国栋参与抢劫两起,抢劫款物合计人民币16073,11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李国栋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公安分局新阳路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及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国栋到案经过和案件破获情况。2、犯罪嫌疑人李国栋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李国栋具有完全行为能力。3、被告人李国栋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国栋具有自首情节。4、证人林某、李某、许某、闫某、王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国栋在逃时的生活情况,并是1993年两起抢劫案的被告人李国栋。5、被告人李国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国栋抢劫的犯罪经过。6、证人闫某、张某、王某、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国栋是1993年两起抢劫案的被告人李国栋。7、被告人李国栋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国栋能辨认出同案犯刘某和共同生活过的林某、秦某。8、敦化市公安局雁鸣湖派出所证明。证实秦某已不在户籍所在地的村里居住。9、证人肖某、薛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国栋在图强看守所逃跑的经过。10、(1994)大检刑起字第6号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起诉书、法庭审理笔录、(1994)大刑初字第29号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国栋的犯罪经过。11、证人刘某、才某、张某1、张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国栋的犯罪经过。12、起赃记录、返脏笔录、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国栋抢劫财物数额。13、被害人胡某、何某报案材料、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国栋的抢劫犯罪在1993年已立案侦查。14、被告人李国栋、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国栋的犯罪经过。15、被害人何某、胡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国栋的犯罪经过。16、现场勘查记录、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国栋的犯罪经过。17、关于捕获9.28抢劫犯李国栋的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国栋在1993年犯抢劫罪的捕获经过。18、1993年经赃物作价领导小组对以下物品进行作价清单、1993年10月7日图强林业局通讯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国栋在1993年抢劫财物的作价数额。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6073.11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栋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栋为逃避刑事处罚,潜逃23年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栋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国栋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3月13日起至2028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祥川人民陪审员 朱道顺人民陪审员 熊 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 磊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1979年刑法)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十七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