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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宋连虎、冀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宋连虎,冀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980号原告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开发区汇通路鸣李商贸城16号。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红,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连虎,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居民,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冀桃,女,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原告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连虎、冀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宋连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SK350LC-8、机号YC11-4609的神钢挖掘机一台,并对租赁费、租赁期限、分期租金等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但二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租赁费401774元,利息126174.36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534448.36元,及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其他利息损失。被告宋连虎辨称,对购买挖掘机及签订合同的事实认可,对欠付租赁费数额认可,对利息数额不认可。被告冀桃与自己是夫妻关系。自己实际上是以分期方式购买挖掘机,欠付的不是租金而是分期款。被告冀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连虎与冀桃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宋连虎作为承租方、安徽省天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宋连虎向原告租赁神钢挖掘机一台(型号SK350LC-8、机号YC11-C4609),机械价格1630000元,租赁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租赁费总额1826768元,被告宋连虎提机时应向原告支付第一笔租赁费326000元,其中326000元为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剩余租赁费被告宋连虎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在每个月的1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1688元/月,共计支付36个月租赁费1500768元;租赁期间该机产权归原告所有,租赁期满,被告宋连虎付清全部租赁款后,被告宋连虎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将机械所有权无偿赠与被告宋连虎,被告宋连虎需到原告处办理机械权属转移的相关手续;租赁期内,被告宋连虎不能按时交付月度租赁款的,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租赁款本息,每200元/日催款费用,从已付的租赁款中优先偿付;被告宋连虎承诺在其违约的情况下同意原告在必要时收回该机器,并承担租赁费总额15%的违约金,并且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宋连虎向原告出具《接收确认单》,确认该已于2011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350LC-8,机号YC11-C4609,原告交付的挖掘机符合合同约定,整机及附属物完好齐备,可正常使用,被告宋连虎确认并接收。同日,被告宋连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该收到原告神钢挖掘机一台,型号SK350LC-8,机号YC11-C4609,钥匙两把、质量保证书原件一份,合格证复印件一份,随车配件齐全,整机外观完整,机械运转良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宋连虎未足额履行分期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租赁费401774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宋连虎立即支付欠付的租赁费40177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每期租赁费从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被告宋连虎与冀桃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挖掘机,且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被告冀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连虎则称,本案名为租赁,实为分期买卖,欠款数额认可401774元,利息过高,且具体拖欠哪一期分期款以及拖欠几期并不清楚,不同意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接收确认单、收条、原告自制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核,被告冀桃未到庭质证视为该放弃质证权利,推定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连虎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上有被告宋连虎签字捺印,是被告宋连虎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租赁费401774元,被告宋连虎亦表示认可,被告宋连虎应当支付该欠款。关于利息,被告宋连虎逾期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被告宋连虎依约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但原告主张的从每期租赁费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126174.36元,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该数字的真实性以及与合同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126174.36元逾期利息,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可以欠款本金40177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被告冀桃与被告宋连虎系夫妻关系,被告宋连虎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及欠款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系被告宋连虎个人债务,故上述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冀桃与被告宋连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连虎、冀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租赁费401774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原告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驳回原告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44元,其他诉讼费220元,共计9364元,由被告宋连虎、冀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月雯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荣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古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