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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中李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4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中李某,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行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6年7月20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中李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中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李德中李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固始县徐集乡街道开设牙科诊所。2011年3月24日、2012年3月3日两次对其行政处罚,被处罚后李德中李某仍然在其个体牙科诊所内非法开展诊疗活动,2014年4月3日,再次被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德中李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德中李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李德中李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固始县徐集乡街道开设牙科诊所。2011年3月28日,固始县卫生局对李德中李某作出立即取缔、罚款人民币四千元的行政处罚。2011年4月1日,李德中李某在交纳罚款后,继续从事诊疗活动。2012年3月7日,固始县卫生局对李德中李某作出立即取缔、罚款人民币四千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3月8日,李德中李某在交纳罚款后,继续从事诊疗活动。2014年4月11日,固始县卫生局对李德中李某作出立即停止诊疗活动、罚款人民币六千元的行政处罚。当日,李德中李某在交纳罚款后,继续从事诊疗活动。2016年7月20日,李德中李某被传唤到固始县公安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德中李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德中李某非法行医案件受理情况。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德中李某立案侦查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李德中李某实施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德中李某系自首和无前科的情况。6、固始县卫生局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证明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李德中李某进行三次行政处罚的情况。7、被告人李德中李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非法行医犯罪过程。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中李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三次后仍继续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中李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德中李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中李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