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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执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090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吴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张某某(2016)陕0823民初225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吴某某向申请人偿付人民币本金5万元,月利率按20‰计算,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2016年5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650元。执行过程中,我院向金融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及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调查,经查未发现吴某某、张某某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或车辆。2016年10月27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如发审判员  余世军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学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