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邓红兵与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红兵,王建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人民路72号。法定代表人常广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得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红兵,男,197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兵,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现羁押于新乡市豫北监狱。上诉人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邓红兵、王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邓红兵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建兵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邓红兵签订的钢筋购销协议属于表见代理,王建兵所欠邓红兵的钢筋款应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2、邓红兵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8月23日NO.0001752、2013年9月11日NO.0001753、2013年10月19日NO.0001754三张票趋势在2013年10月22日NO.0001750之后开出的,明显不符合开票规律,三张票是其虚开的。同时,也证明了被上诉人王建兵2013年10月31日给邓红兵出具的欠据也不是真实的。在2013年10月22日的票据“NO.0001750”上,邓红兵又批注“共计下欠32436(元)”,2013年10月31日,邓红兵又向王建兵供应了10176元钢筋,那么王建兵也仅欠邓红兵42612元,一审法院既未认真审查邓红兵提供的这些票据,也未责令邓红兵作出任何合理解释或说明,就简单认定王建兵下欠邓红兵钢筋款499542元,明显是错误的。3、上诉人与河南中房威泰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约定的施工时间与王建兵和开发商约定的施工时间不一致,工程款结算也是河南中房威泰置业有限公司直接与王建兵结算。上诉人对本案钢材款不应承担责任。邓红兵答辩称:1、涉案项目是由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委托王建兵作为公司代理人,在该项目任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等相关事宜,对于这一事实有承包合同书、工程施工现场公司标识牌照片、项目会议纪要等予以证实。2、王建兵是以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罗旺斯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出具的欠条也是项目部分的名义,且所购的钢筋也都送到了工程施工现场,3、王建兵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欠钢筋款499542元的欠条,该欠条王建兵当庭也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时称该欠条系王建兵与答辩人恶意串通,那么可以申请对该欠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否则上诉人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4、出库单票号问题是因为原出库单损毁,重新补签的,故票号在后,在供货关系中,票据损毁和丢失,重新补签手续的情况时有发生,不能据此认定买卖关系是虚假的。5、出库单上交书写的金额并非是答辩人与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罗旺斯项目部之间的结算金额,而是答辩人与提供钢筋方的结算金额,完全与上诉人无关。王建兵答辩称:合同是地远公司跟我定的,我有合同。邓红兵的票没有问题。邓红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地远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钢筋款4995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决被告王建兵对上述欠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0日,河南中房威泰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地远建筑公司(王建兵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加盖有被告地远建筑公司普罗旺斯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约定被告地远建筑公司承建中房罗旺斯项目S05、S06A商业楼工程,工程地位于林州市××村镇,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包工包料、以实结算。该工程由被告王建兵借用被告地远建筑公司手续负责具体施工。原告提供的中房威泰置业有限公司姚村项目部会议纪要和被告地远建筑公司提供的中房普罗旺斯项目部2014年建工险分摊表中均显示有S05、S06A商业楼工程项目经理为被告王建兵。2013年6月8日,被告王建兵以被告地远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筋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中房普罗旺斯S05、S06A商业楼工地供应钢筋,自2013年6月10日开始供应,2013年10月31日一次性结清全部钢筋款,逾期支付按钢筋总价款的2%赔付损失。原告自2013年6月13日开始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按协议约定向中房普罗旺斯项目部工地供应钢筋,总价款为499542元,被告王建兵为原告出具有收货单。2013年10月31日,被告王建兵以被告地远建筑公司普罗旺斯项目部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有欠款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邓红兵钢筋款肆拾玖万玖仟伍佰肆拾贰元整(499542元),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罗旺斯项目部,王建兵,2013年10月31日”。另查明,该工程施工现场有“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公示标志牌。河南中房威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地远建筑公司普罗旺斯项目部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落款“发包人”处盖有河南中房威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处盖有被告地远建筑公司普罗旺斯项目部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王建兵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建兵以被告地远建筑公司普罗旺斯项目部的名义与中房威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签订钢筋购销协议,收取原告钢筋用于该工程建设,并为原告出具有钢筋款欠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及《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表明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权利外观的形成,无论是有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都能够产生约束被代理人的法律效果,均不受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内部关系的影响。本案中,被告王建兵对外从事商事活动,与原告发生供应钢筋的业务往来并不是以其个名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落款“××”处加盖被告地远建筑公司普罗旺斯项目部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王建兵签名,且施工现场有“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公示标志牌。综上,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王建兵是有代理权的一种代理行为,被告王建兵作为涉案项目部经理和普罗旺斯项目部的行为具有授权的表象,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由于被告地远建筑公司普罗旺斯项目部是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临时机构,故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建兵与被告地远建筑公司虽是借用资质手续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但对外具有明显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特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代理制度和合同法确立的表见代理制度,被告王建兵以被告地远建筑公司普罗旺斯项目部名义所欠原告的钢筋款,应由被告地远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即原告要求被告地远建筑公司给付钢筋款49954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院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被告地远建筑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红兵钢筋款499542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红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3元,由被告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河南中房威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其以往陈述相互矛盾,也未得到河南中房威泰置业有限公司、王建兵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钢筋购销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房工程项目部会议纪要、中房工程项目工地施工方标志现场照片和通讯录照片、(2014)林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案卷庭审笔录、工程钢筋质量证明书确认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出库单票号及批注问题,被上诉人邓红兵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王建兵认可;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93元,由上诉人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学海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