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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支公司、哈密疆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支公司,哈密疆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支公司。住所地,巴里坤县汉城东街***号。负责人:邢树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成,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疆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阿牙路阿牙停车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新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培兵,系该公司驾驶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疆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疆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里坤人民法院(2016)新222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天成,被上诉人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培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25632元,同时判决取得享有新L160**号车辆的相关残值,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以其名义在上诉人处为新L160**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为26万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57040元。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对此上诉人只能按照其投保的火灾险进行赔付,根据合同约定,每次赔付实行20%的免赔率,故上诉人最终应赔付125632元。2、原审依据该车辆的评估意见显失公平,上诉人已经对涉案车辆定损,且定损的数额也高于火灾险赔付的金额,该鉴定是没有必要的,故该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疆盛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我们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是霸王条款,我们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赔付限额为26万元,现在车辆已经报废了,上诉人应该按照保险条款赔付。该车是39.9万元购买的,当时鉴定是38万元,我们也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疆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款26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6500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L1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原告疆盛公司,其使用性质为货运。原告疆盛公司持有车辆道路运输证。2015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新L160**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6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57040元。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项目中第(五)项是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该条款的第二十七条规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6年1月13日,新L160**号车在巴里坤县保利煤场,因电路故障发生自燃,巴里坤县公安消防大队巴里坤中队到场救援,被告接到报案亦到场。2016年3月15日,被告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新L160**号车损失数额为168184元,并同意按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予以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机动车损失险予以赔偿,双方意见有一,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火灾造成新L160**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7月25日,该公司出具价���评估结论书,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价值为21683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和发生火灾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次火灾损失适用机动车损失险还是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机动车损失险中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有义务提示原告注意,被告无证据证实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提示原告注意两个险种的不同保险范围,原告认为火灾造成车辆的较大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原告对两种保险理解产生歧义。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法定义务使原告对保险险种有正确、全面的认识与理解,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因火灾遭受较大损失,从损失评估的数额来看远远高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可以达到的赔偿程度,原告的损失尚不能得到补偿,原告认为火灾损失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内,是其对保险险种的一般性理解认识,原审予以采信。被告对车辆火灾损失核定的数额过低,且其以数额已经超过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为由核定损失数额显失公平。经评估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为216833元,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赔偿金额应为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以自身所作的核损数额作为赔偿依据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原告要求按照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60000元赔偿的请求,原审未支持。原告因申请评估支付评估费6500元,属于合理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火灾损失216833元、评估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密疆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款216833元、评估费6500元,合计223333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哈密疆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支公司负担232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按照被上诉人购买的“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进行赔付是否有依据。本案被上诉人疆盛公司以其名义在上诉人处为其新L160**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同时亦购买了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等附加险。本案中,机动车损失险中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有义务提示被上诉人注意,现被上诉人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提示了该两个险种的不同保险范围,对此上诉人存在过错。对于鉴定问题。涉案车辆发生损失后,双方对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各执一词,据此原审依据鉴定报告作出判决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元,邮寄送达费3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仙古丽·买买提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环      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