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蔡建波、蔡玉梅等与蔡建新、蔡高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波,蔡玉梅,封浪,蔡建新,蔡高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595号原告:蔡建波,男,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蔡玉梅(系原告蔡建波女儿),1992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封浪(系原告蔡建波女婿),1990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嵇建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建新,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蔡高才(系被告蔡建新儿子),男,1997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蔡建波、蔡玉梅、封浪诉被告蔡建新、蔡高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蔡建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建军,被告蔡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蔡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波、蔡玉梅、封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蔡建波:医疗费6981.32元、营养费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5255.72元、护理费9440元、交通费300元,计25037元;原告蔡玉梅:医疗费425元;原告封浪的医疗费191元;以上损失合计2565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两家系邻居。2015年7月19日晚饭后,因原告封浪的车辆停在门口,被告蔡建新认为影响他走路而与原告蔡建波的女儿蔡玉梅、女婿封浪、儿子蔡高文发生口角,经原告蔡建波劝说后散去。待原告蔡建波的女儿女婿离开后,被告蔡建新和其儿子蔡高才破门而入,将已躺在床上休息的原告蔡建波打伤。女婿封浪、女儿蔡玉梅在得到消息返回父亲蔡建波家中劝阻过程中亦被两被告打伤。原告蔡建波受伤住院28天,伤情经灌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6981.32,原告蔡玉梅、封浪因伤分别支付门诊医疗费425元、191元。被告蔡建新辩称:我从来没有上原告蔡建波家中打过原告。2015年7月19日下午,我与原告蔡玉梅、封浪、原告蔡建波之子蔡高文因门口车辆停放吵了几句嘴就散了,没料晚饭后蔡高文等人持木棍对我和我儿子蔡高才进行殴打,致我椎骨骨折,经灌南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二级。后经公安立案,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决蔡高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判决由蔡高文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20338.28元。我就民事赔偿部分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生效,我的损失也已获赔偿。因此,我才是受害人,现原告三人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蔡高才辩称:同被告蔡建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16)苏0724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三原告受伤是否系因两被告入户殴打所致。本院认定:1、原告蔡建波的伤情与被告蔡建新的殴打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蔡建新否认曾进入原告蔡建波家中,对蔡建波进行殴打。但公安机关与被告蔡建新、被告蔡建新侄子蔡高成谈话时,二人均承认当晚在原告子女离开后被告蔡建新将原告蔡建波家门踹开,并和其侄子蔡高成一起进入原告家中。其后原告受伤,原告受伤部位与灌南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中载明的因殴打所致伤部位相吻合。原告至医院治疗时间与殴打发生时间相吻合。故本院认为,原告蔡建波的伤情系因被告蔡建新进户殴打所致。2、根据灌南县公安局与蔡建新、蔡玉梅、封浪的询问笔录,原告蔡玉梅与封浪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一致陈述系在电话得知父亲蔡建波被蔡建新打伤后一齐返回至被告蔡建新家中与被告蔡建新互殴,在此过程中蔡玉梅与封浪受伤。3、关于被告蔡高才是否殴打三原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除去原告蔡建波本人陈述外,其他人的询问笔录中均只陈述系蔡建新殴打原告蔡建波,后蔡玉梅与封浪等人去被告家,被告蔡高才手持草叉开的门,并与原告儿子蔡高文发生打斗致受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蔡高才与三原告有直接的身体接触且被告蔡高才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被告蔡高才未直接参与殴打三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建新在家门口与原告蔡建波之子蔡高文、女婿封浪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双方亲属拉开后,本应冷静处理避免矛盾扩大,但被告蔡建新却在原告蔡建波女儿、女婿离开后又强行进入原告家中,对原告蔡建波实施殴打致原告蔡建波受伤。对此,被告蔡建新具有重大过错,应赔偿原告蔡建波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蔡玉梅,封浪在得知父亲蔡建波被打后返回家中,并再次与被告蔡建新发生互殴行为,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蔡玉梅、封浪在事件发展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蔡建新对二人的赔偿责任。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蔡建新对原告蔡玉梅、封浪的损失承担70%的侵权责任。原告蔡建波向本院主张医疗费6981.32元、营养费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5255.72元、护理费9440元、交通费300元,计25037元。医疗费6981.32元,有医疗费发票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8天及出院医嘱(卧床、营养、休息三月),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25元/天×28天)、营养费2360元(20元/天×1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出院医嘱并未注明需要加强护理,故护理费本院调整为2240元(80元/天×住院28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出院医嘱,其误工费应为5255.69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257元/365天×11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蔡建波合理损失经本院确定合计为17537.01元(医疗费698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36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5255.69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蔡建新负责赔偿17537.01元。原告蔡玉梅向本院主张医疗费425元,原告封浪向本院主张医疗费191元,均有医疗费发票及相应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建新应赔偿原告蔡玉梅297.5元(425元×70%),应赔偿原告封浪133.7元(191元×70%)。原告主张被告蔡高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无任何证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赔偿原告蔡建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537.01元,赔偿原告蔡玉梅医疗费损失297.5元,赔偿原告封浪各项损失133.7元。合计17958.21元。二、驳回原告蔡建波、蔡玉梅、封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负担83元,由被告蔡建新负担2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建新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蒯 舒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