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第10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治勇与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治勇,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三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第10560号原告:黄治勇,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6号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89432367。法定代表人:张权,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黄治勇与被告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2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治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由被告派遣至晟霖公司工作,且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相关企业保险。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晟霖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中受伤,造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后双方同意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由被告为原告申报相关保险赔付,后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用。虽因期限原因,工伤认定机构未就原告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但原告认为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工伤认定,故坚持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九级伤残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被告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是为晟霖公司代买相关保险,并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仲裁说明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参保说明、劳务挂靠(代理保险)服务协议,长城医院住院病案、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定如下:2015年3月30日,原告受伤。2015年7月17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工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明正司法鉴定所(2015)伤鉴字0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九级工伤残。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其2015年3月30日的受伤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6月20日,该局作出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6)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一年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7月18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应在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方能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据此,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能,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能,且未进行工伤认定则无法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因而也无法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原告在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形下,坚持要求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工伤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治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蒙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