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1民初7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易雪瑞与陈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雪瑞,陈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7521号原告易雪瑞,男,1983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罗秋喜,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瑞,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易雪瑞诉被告陈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雪瑞的委托代理人罗秋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雪瑞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以需要消费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约定2014年12月1日归还,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瑞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陈瑞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瑞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2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及对原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陈瑞向易雪瑞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之后原告将现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自己的债务,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2万元。因双方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原告诉请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易雪瑞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陈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丽霞人民陪审员  戚 伟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季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