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某某(绰号“华哥”),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6月2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7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阙某某从一名叫“苏志强”(另案处理)的冷水江男子处购进1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次日凌晨3时许,阙某某与吸毒人员邓某(另案处理)因吸食毒品在涟源市恵民小区5栋406房间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阙某某的钱包内缴获9包冰毒、麻古,在其房间床头柜的铁盒子内缴获7包冰毒。在阙某某的指认下,涟源市禁毒大队民警对其钱包、铁盒子内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称重和取样,毒品的总净重为13.18克。2016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阙某某在涟源市恵民小区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处警案件移送表、户籍资料、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称重取样情况说明及图片、尿检报告及图片等书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邓某、赵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阳超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向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