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昭与被告闫虎林、陈贵珍、谢青梅、乔建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昭,闫虎林,陈贵珍,谢青梅,乔建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618号原告郭昭。被告闫虎林。被告陈贵珍。被告谢青梅。被告乔建队。原告郭昭与被告闫虎林、陈贵珍、谢青梅、乔建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昭与被告闫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贵珍、谢青梅、乔建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昭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闫虎林、谢青梅因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闫虎林、谢青梅是共同借款人,按被告谢青梅的要求,原告将借款付给了被告闫虎林,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2%,口头约定按季度清息。借款后,被告闫虎林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8日,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闫虎林与被告陈贵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谢青梅与被告乔建队系夫妻关系,借款应属上述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虎林、陈贵珍、谢青梅、乔建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郭昭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银行汇款凭证三支,用于证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闫虎林、谢青梅共同向原告郭昭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已向被告闫虎林支付的事实。被告闫虎林辩称:借款时间、金额、清息方式及偿还情况均属实。被告闫虎林是借款人,被告谢青梅是保人而非共同借款人。被告闫虎林与被告陈贵珍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闫虎林愿意偿还但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闫虎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贵珍、谢青梅、乔建队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闫虎林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闫虎林也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闫虎林、谢青梅因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郭昭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郭昭人民币壹拾万:¥(100000.00),(月利息贰分计算),贷款人:闫虎林、谢青梅,2013年8月27号,手机,1389223****。”借款后,被告闫虎林将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8日,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请求。另查明,被告陈贵珍系被告闫虎林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郭昭与被告闫虎林、谢青梅之间的借款有条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也未超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闫虎林、谢青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闫虎林认为被告谢青梅为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因原告不认可谢青梅为保证人,且被告谢青梅在借据上的签名也在贷款人后,被告闫虎林、谢青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谢青梅为保证人,故本院对被告闫虎林的主张不约确认,依法认定被告谢青梅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闫虎林与被告陈贵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闫虎林、陈贵珍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涉借款系被告闫虎林个人债务,故应该认定为被告闫虎林和被告陈贵珍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陈贵珍和被告闫虎林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乔建队系被告谢青梅的丈夫,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乔建队系被告谢青梅的丈夫,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闫虎林、陈贵珍、谢青梅应共同偿还原告郭昭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闫虎林、陈贵珍、谢青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