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马某甲,马某丙,郑某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2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住新疆哈密市。(系被害人马某乙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住新疆哈密市。(系被害人马某乙长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住新疆哈密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16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恒名,系该公司董事长。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2016)新2201刑初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新L194**(新L41**挂)号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583公里加400米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横穿国道的马某乙骑行的“小刀”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乙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乙因交通事故引起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6358.82元,其中医疗费19793.72元,死亡赔偿金(26274.66元÷12月)×229月(19年1月)=501408.1元,丧葬费30457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0元/天×10天×3人=2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电动车损失酌情支持2000元。新L194**(新L41**挂)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新L194**车保险金额1000000元,新L41**挂车保险金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9793.7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4日早9时30分许,接到国道312线廖家湾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指令后,安某某到达现场,看见一辆半挂牵引车和一辆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4日9时40分许,郑某某驾驶新L194**(新L41**挂)号车行驶到国道312线廖家湾新户三队十字路口,与一辆半挂牵引车并排过减速带时,半挂车把路口堵住了,郑某某刚要加速行驶时,与路口横穿马路的电动车发生碰撞。新L1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鹏远公司的车,郑某某和鹏远公司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郑某某拨打了110和120。3、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证实,(1)新L194**(新L41**挂)号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2)“小刀牌”两轮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3)新L194**(新L41**挂)号车路面印痕产生时行驶速度为57km/h。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证实,“小刀”牌两轮车肇事时处于被骑行状态。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证实,对被告人郑某某、被害人马某乙提取血样情况及被告人郑某某、被害人马某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马某乙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马某乙因交通事故引起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7、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机动车驾驶人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马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尸检情况。9、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准驾车型A2,新L194**(新L41**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接到被告人郑某某报警后,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情况。1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公司赔偿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做为定案依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丙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可足额赔偿,故被告人郑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不再履行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示鉴定费等收据一张,因未加盖相应公盖,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作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9793.72元医疗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从保险赔偿款中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6358.8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履行),余款434358.82元的80%即347487.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新L194**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9793.72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337693.34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民事部分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应按3:7划分;关于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城镇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关于被害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比例划分及量刑适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民事部分责任划分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平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玉 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绩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