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执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农行中江支行与雷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雷利,姚继秀,游光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4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住所地中江县。负责人:李雅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职工,住中江县。被执行人:雷利,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姚继秀,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游光洪,男,1978年21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依据(2014)中江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雷利、姚继秀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和垫付诉讼费550元。游光洪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雷利于2016年10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雷利、姚继秀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垫付诉讼费550元,雷利从2017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垫付诉讼费550元,雷利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期间及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再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中江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按和解协议履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素辉审 判 员 胥维德代理审判员 刘昌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