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聃与董淑萍、焦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聃,董淑萍,焦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1484号原告:刘聃,男,汉族,1982年3月3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董淑萍,女,汉族,1960年4月14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焦明珠,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刘聃与被告董淑萍、焦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淑萍、焦明珠给付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董淑萍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向刘聃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约定利息2分5,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合法夫妻,该笔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有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方提供了二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但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未能找到二被告。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忠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