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振民与刘营、孟广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民,刘营,孟广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900号原告:张振民,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谷山路**号。身份证号:3725221983********。被告:刘营,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孟广瑞,男,汉族,城镇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素杰,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振民诉被告刘营、孟广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振民、被告刘营、孟广瑞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民诉称:2011年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4万元,借期为一个月,由孟广瑞担保,并给我出具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但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营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和原告不认识,也没有借过他的钱,在那段时间,实际借给钱的是张某;2、张某给我本金时,已将按照约定的利息将利息扣除,实际支付的本金不到四万元。3、该笔借款是2011年2月12日借,至今已经有五年的时间,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几点,原告不应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广瑞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我没有为刘营担保借过原告的钱;2、担保期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即便存在该笔借款,我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振民与被告刘营系过去多年邻居。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商量确定被告刘营向原告张振民借款40000元,被告孟广瑞提供担保。当天,原告张振民在阳谷纳川投资公司交付被告40000元,刘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振民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利率:月息千分之12,期限1个月(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此笔借款系我夫妻共同债务,如不能按时清偿愿用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如夫妻离婚愿用婚姻续存期间的共同财产或离异后的个人财产清偿该债务。借款人;刘营担保人;孟广瑞2011年2月12日”。被告刘营、孟广瑞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后面签了名字并按了手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营、孟广瑞均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2013年2月9日,被告刘营在借款通知书上借款人声明后签了名字,后,又签了两次名字。该借款通知书内容为:“借款通知书刘营在2011年2月12日借张振民肆万元现金,2011年3月11日到期,现已逾期,请你们按借条协议准备资金,及时偿还借款。借款人声明:刘营13.2.9刘营14.12.1刘营担保人声明:已收到催款通知。”2016年8月30日张振民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29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与原件核对后的原告张振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刘营、孟广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通知书各原件各一份;4、原告方证人常某、杨某在本案庭审中的证人证言;5、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本案所涉借款实际支付的数额;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所涉借条,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该借条载明的借款出借人即为本案原告张振民。被告刘营、孟广瑞抗辩本案所涉借款出借人为张某,而非原告张振民,则被告刘营、孟广瑞对此抗辩意见负有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刘营、孟广瑞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书面合同成立后,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要受合同意思表示约束。本案所涉借款,当事人之间只签订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约定了被告借款的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内容,因此该借条应视为一简单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的约束,因此,本案所涉借条载明的借款出借人为张振民,张振民即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张振民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针对于焦点问题二,本案所涉借款实际支付的数额。庭审中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常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已按借条足额支付被告刘营借款40000元,并接受了本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被告刘营不予认可,抗辩称原告支付借款时预扣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常某、杨某已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询问。其证人证言符合常理,没有明显瑕疵,被告方也没有充足抗辩理由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既然被告刘营已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并且认可原告已有借款支付行为,借款支付后至今未要求变更借条载明的数额,现被告主张实际借款金额变更为预扣利息后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刘营应对此法律关系的变更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刘营未能就此抗辩意见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刘营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标的为40000元。针对于焦点问题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常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索欠款。另外,原告还提交了被告刘营三次签名的借款通知书,以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追索借款的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申请两位证人常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向二被告追索借款的情况,并接受了本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还提交了被告刘营三次签字的借款通知书,为证明借款逾期后及时行使追索权利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被告刘营、孟广瑞的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被告刘营、孟广瑞经本院多次通知,拒不到庭说明情况,结合本案系公民之间自有资金的借贷,且出借人借款时要求借款人刘营提供担保,说明其对借款风险已具有防范意识,故应推定借款到期后原告会及时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刘营、孟广瑞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2011年2月12日被告刘营向原告张振民借款40000元,被告孟广瑞提供担保,没约定担保方式,后原告张振民按约定向被告刘营支付了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本案借款借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民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2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千分之十二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孟广瑞对于被告刘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振民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为768元,由被告刘营、孟广瑞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与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艳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美辰 来源: